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李X,男,1XX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云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现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XXX年X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李X与被告刘某某、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于202X年11月1X日申请追加谢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为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准许谢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其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1X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X年3月30日,原被告就钻探水井达成协议(协议中注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钻井费用),原告将钻井费用已经交付给被告,约定钻井失败后全额退款,因钻井工程失败,也不退还原告垫付案涉款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来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1、其没有收到原告协议中注明的11X000元,原告应以转账记录等形式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到位,正如原告诉状中称“协议中注明了原告已经给被告的钻井费用”如果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这笔费用,就不会在协议中强调这句话,而是以实际的转账记录为证来支撑自己的诉求,而不是仅用一份协议中的一句话作为本案中的证据,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尚未完成。2、其只是将打井设备放到了打井场地,但尚未打井,之所以没有打井是不可抗拒的原因离开打井场地,并没有打井失败与成功之说。3、基于其未收到打井款,也没有打井这一事实,所以没有向原告返还11X000元的义务。
被告谢某某辩称,其收到原告李X代班人员李某某交给的3X000元打井款,因当时是其与李X签订的钻井合同,便找到刘某某,把这个工程交给刘某某干,我从中挣点中介费。当时2023年10月份刘某某在北京,没在涞源,刘某某的妻子带了部分工人,跟我一起干这个钻井工程,因为原告当时需要打3口井,工期比较紧,刘某某自己有一套设备,干了一口井眼,我与刘某某商量后又从外租了一套他人的设备,打到大概200米左右的深度,租设备的钻杆不够,被迫停工,我们给租赁设备老板王某某1万元租赁款。当时因为临时要加钱,我们不同意,要求王某某老板把他们干的那口井打通,但他们工人、设备连夜就跑了,还往打的井里扔了一块铁疙瘩。后来李X没有通过其直接跟刘某某对接,他们对接的事情就不了解了。202X年3月30日左右,刘某某要将钻井设备拉走,李X没让拉,刘某某向某某派出所报警,是其在派出所代笔签订了一份协议,由他们双方签的字。协议大概内容为包括给其的3X000元,李X给刘某某的钱加到一起总共11X000元左右。李X和刘某某的具体经济往来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某某钻机一台、XX转杆X0根、冲击钻头二套,并自判决之日按照每日X00元损失赔偿损失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基于本诉被告谢某某与反诉被告签订打井合同,为李X打井,后扣押其某某钻机一台、XX钻杆X0根、冲击钻头二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李X辩称,1、刘某某的反诉状已经形成了自认,其认可与李X签订了打井合同,这就与刘某某在本诉答辩内容(只是将打井设备,放到打井工地)的陈述前后矛盾。2、李X因打井需要,通过谢某某认识刘某某,2023年10月1X日,刘某某的施工队入场至202X年3月,打水井工程一直不能完工,严重耽误了工期,李X扣留了刘某某的打井设备,202X年3月-30日,刘某某派其工人王X到打井现场拉设备,被李X工人阻拦,王X报案,双方在某某派出所达成协议,该协议是由谢某某书写,李X、刘某某签字,说明李X和刘某某就施工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工程款,202X年3月30日,刘某某也出具了欠条一份,金额就是本案争议的11X000元,说明是双方协商以后确认的,并且有刘某某签名、按印及身份证号。因此,基于协议中抵押的性质,刘某某无权要求返还打井设备,且其主张的设备数量也不对。在涞源县公安局刑警队,刘某某称其反诉状中标注的冲击钻头两套是王X的,现在又在反诉中称归其所有。
被告谢某某辩称,其在派出所只是代笔书写的协议,对于扣押、返还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通过谢某某与原告李X相识,因李X从涞源县某某局承包了涞源县某某村的、某某沟、某某沟钻井工程。刘某某于2023年10月11日将其北京市凿井队资质证书发给谢某某,由谢某某转给原告。刘某某因个人原因未到场,由谢某某与原告签订《钻井合同》,内容为“工程方案及价格:1、甲方负责办理钻井一切相关手续。施工地点:涞源县某某、某某沟、某某沟三口机井。2、乙方选地址施工打井保证水量达到每小时10立方。3、本工程综合单价3X0元/米(不含税)。X、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完毕后,经甲方验井达标后,甲方需向乙方出具井深及水量证明。付乙方X0%,余款于2023年春节前即202X年2月10日前付X0%,其余20%某某局质保期满甲方一次性给乙方结算。X、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塌方等原因无法施工,乙方自行解决,打第二口井,直至达到每小时10立方水量。”原告签字,谢某某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原告于2023年11月12日将3X000元交到谢某某手中,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X现金3X000元以用于某某打井费用。”谢某某将10000元打井款于2023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转给刘某某,转给王某某10000元,剩余款谢某某用于购买部分钢材、柴油等。因刘某某不能离开住所地,由其妻子带领工人及设备入场干活,其在某某沟处打井,虽出水,但未达到出水量,对此,刘某某认可该井为废井。因工期紧,刘某某联系案外人王X将某某的打井工程分包给王X,也未打出水,王X退场。王X在施工中,原告通过微信向王X转账3万余元。刘某某又联系王某某在某某沟处打井,未打出水,退场。202X年3月30日,案外人王X要拉走其打井设备,被原告工人阻拦,经报警,各方均到涞源县某某派出所,经双方协商,由谢某某执笔签订《协议》,内容为“李X为甲方,刘某某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把钻机一台、钻杆X0根左右、钻头等打井设备放到指定地点,因现甲方付给乙方打井款共11X000元,乙方打成一口为1X3米,按每米3X0元结账,今年五一乙方把甲方多余给的款返还甲方,如果给不了,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抵押设备。明天下泵试水,成功后按成井计算,不成按全款退款。”未注明钻头数量。双方日后也未试水成功。即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李X现金11X000元整。欠款人:刘某某。”并有刘某某签字捺印。
原告持有与刘某某与案外人王X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其中,与刘某某微信聊天截图:202X年X月20日,双方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后续聊天中,刘某某称“这个明天再下吧,咱们这个下100米稍微有点浅,我觉得要稍微下深点儿。”“先下100米试试吧。”“它不是,不过电是没有绝缘,它漏电,其实就是拿发电机组合上,这就出水。”“不用,你就跟他说好了,他们准没有时间过来,就让他安排他手底下那人过来就行,给检查检查。”与王X的微信聊天截图:2023年11月2X日,双方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后续聊天中,李X称“我说兄弟呀,你可别让那头拉了啊,栾XX不让他走,赶那压缩机回来了,你再让他们过来拉来。”王X称“我知道,哥,我都那个跟他说好了,等这个空压机到,那个我这边儿干上活了之后再让他撤。”“省得找麻烦,反证那个昨天老刘跟我说了,说这个让我跟那个商量商量,先让把空压机撤走。我说走不了,栾XX那不同意。”刘某某称案涉工程一开始就是由原告对接谢某某,谢某某负责与其对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涞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案涉设备被
盗窃案相关卷宗材料显示,202X年10月30日,案外人李某某报案称其存放在某某村水毁饮水工程工地基井钻机旁的一个导正钻头被盗,价值约四万元。刘某某笔录显示,其通过谢某某认识李X,并从李X手中承包打井工程,但没有与李X签订书面合同,只是与谢某某有口头协议,协商好后,因个人原因便让其妻子带着工人和设备进场开始干活,带去的包括正远X00钻井机、X0多根3米长的钻杆、1台空压机、3个工人,因未打出水,便把某某工程分包给王X,王X带着自己设备及工人在某某施工,因打不出水,王X退场了。在施工期间,原告给谢某某打过预付款,其从谢某某那拿过钱,李X不让王X拉设备,王X就报警了。王X笔录显示,案涉工程是谢某某从李X处承包,刘某某从谢某某手中转包。2023年11月份,其从刘某某手中承包某某打井工程,202X年2月份完工后就拉着空压机走了,同年3月份,再去拉钻机和钻杆时,被李X的工人阻拦,后报警,刘某某和李X在某某派出所签订协议书。后王X当日拉走部分设备。因某某工地需要用导正,同年X月2X日晚上X时左右,就让工人杨某某、谭X与其一起将存放在某某的导正拉走。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每日X00元损失赔偿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刘某某于202X年3月30日在涞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11X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今年五一乙方(刘某某)把甲方(李X)多余给的款返还甲方,如果给不了,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抵押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本案中,李X与刘某某并未就《协议》中的设备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原告对抵押物未作处理,且刘某某在反诉中要求返还抵押物,故该抵押权并未设立,李X无权处分刘某某的设备,应返还刘某某。对于钻头数量的确定,综合庭审及证据显示应为1套,故李X应返还刘某某钻机一台、钻杆X0根、钻头1套。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李X按照每日X00元赔偿设备损失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X工程款11X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钻机一台、钻杆X0根、钻头1套;
三、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11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