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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李泽宇律师代理原告追讨货款,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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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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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曹X,女,1XX1年11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云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男,1XXX年12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原告曹X与被告范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2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XXX0元及利息(按照一年期LPR3%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批发生意,受经济环境的影响,被告称资金紧张,自原告处赊购了货物,后原告催要被告各种推诿一直没有给付货款欠款金额1XXX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达成了买卖的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范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X从原告曹X处购买蒜薹,202X年11月2X日二人通过微信沟通关于购买蒜薹单价、数量和欠款总额,被告发微信给原告“留着3000”,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元,原告给被告发微信“蒜苔:2X包,单价130,计32X0元,11月2X日”“总下欠1XXX0元”,同日原被告微信核对剩余蒜薹款共计1XXX0元,被告在原告要求清账后,回复“30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曾在微信聊天中认可欠款金额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X年X月1X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X年X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X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XXX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微信中承诺“30号”结清,结合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的时间节点,应认定为202X年11月30日,故被告应以1XXX0元为基数,按照202X年12月1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向原告支付自202X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X支付货款1XXX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XXX0元为基数,自202X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X.2X元,减半收取计10X.X3元,保全费1XX.X元,由被告范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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