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亳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云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
法定代表人:霍X,该公司董事。
原告亳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国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X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国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X4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三款第五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一年期LPR3%的标准自202X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X年X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货款总价X2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定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按时支付款项,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望判准如上请求。
被告安国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药材采购合同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一套;3.送货物流单一份。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X年X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药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公斤2X元的单价向原告采购刺五加筛片2000公斤,总价值X2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需于货物入厂检测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30%即1XX00元,剩余货款于货物入库后X0日内结清。202X年X月23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送足量刺五加筛片。202X年X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XX00元,对于剩余3X4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微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采购原告的刺五加筛片,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应各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刺五加筛片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额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X400元,应予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本院支持利息以3X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X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安国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亳州市某有限公司货款3X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X400元为基数,自202X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XX元,由原告亳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安国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XX元;案件申请费3X4元,由被告安国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