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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李泽宇律师代理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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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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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1XXX年X月2X日出生,现住址河北省XX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云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北京市某某(XX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某,男,汉族,1XXX年1月2X日出生,现住址河北省XX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女,汉族,1XX1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同董X某住址,系被告妻子。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口市。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董X某、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1X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于202X年X月1X日中止审理,X月30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被告董X某、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户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等费用共计XXX0X.31元(立案时诉讼请求为X0000元,鉴定后变更为XXX0X.3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X年X月1X日X时1X分许,被告董X某驾驶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

某某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事故发生事实、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医疗费票据中202X年12月X日金额23.X元的取病例的费用、202X年10月21日金额1X.X元的取病例费用票据三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医疗费,不认可。对所有的外购药发票三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原告在药店所购的药品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无相关医嘱证实购药的必要性合理性,部分外购药购买时间发生在原告鉴定之后,此次原告医疗已经终结,再自行购买不能确定是治疗伤情必要性,无事实依据。其他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具体金额以法庭核实为准。202X年10月X日以及202X年10月X日两XX票据中购买的项目均为固定颈托,存在重复购买行为,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证据中经营权证书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承包的土地减产、收入降低的事实,不同意按农林牧渔业主XX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不能确定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明的真实性,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应当由医院证实,村委会无权出具原告住院期间具体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以及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用。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票据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如法庭认定该费用由我司承担,伤情未构成伤残,应当扣除原告伤残鉴定项目1X00元。餐费发票不予认可,不属于法律赔偿项目。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该费用并非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与事实无关。交通费XXX元无异议。购车票据以及电动车损失照片三性均不认可,不能客观反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X0元/天×XX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X0天,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2022元标准计算1X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年XX02X元计算X0天。

董X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XXX元,应当返回给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由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在北京某某医院检查,于202X年X月1X日至10月11日在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XX天,在北京某某医院、怀来县医院、怀来中医医院、河北某某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XXXX.21元。经怀来县人民法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2X年X月1日进行鉴定,X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XX主要损伤为颈部脊髓损伤,牙齿1┴1、1┬1缺失,其中1┴1已安义齿。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相关规定,未达伤残等级。2、参照GA/T11X3-201X《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XXX款、第X.X.2款及附录A款之规定,酌情给予误工期1X0日,从受伤之日计起,护理期X0日,营养期X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购买甲钴胺等药物X231.X元、颈托XX.0X元、住宿费130元、交通费XXX元。

另查明,经当庭核实,双方均认可被告董X某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2X00元、医疗费用XX3X.X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共计1023X.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外购药票据,购买颈托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救护车票据,某某号行驶证、董X某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董X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财险公司系董X某驾驶的某某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董X某赔偿。二、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等,本院核定为2XXXX.21元予以支持。原告伤及脊髓,要求赔偿营养神经类药品甲钴胺等应予支持,并核定为X231.X元。2.原告要求赔偿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误工费2XX00元、护理费11X00元,被告方有异议,且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依据该土地取得的实际收入及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因伤不能劳动、确需护理的事实,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XX02X元/年÷3XX天×1X0天=XXX元、护理费为XX02X元/年÷3XX天×X0天=XX3X.3X元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X0元赔偿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X0元/天×XX天=2X00元、营养费20元/天×X0天=1200元予以支持。X.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为查明受损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应当予以支持,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X.原告要求赔偿救护车之外的交通费XX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车费用2X00元亦属于原告产生的实际必要损失,应当予以支持。X.原告要求赔偿颈托费用,但两个颈托购买日期相近,不能证明两次购买的必要性,本院对202X年10月X日首次购买颈托费用XX.0X元予以支持,对202X年10月X日购买颈托费用X0.31元不予支持。X.原告要求赔偿鉴定时产生的住宿费130元,属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X.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32X0元,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票据不能证明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不予支持,考虑系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赔偿复诊就餐费X2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董X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23X.X元,应当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李XX经济损失X3X00.2X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X3X00.2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李XX账户XXX元(开户行:,账号:),支付至董X某账户1023X.X元(开户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2.X元,由被告董X某承担XX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怀来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原告李XX承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XX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1970-01-01
  • 怀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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