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846元,减半收取计8923元,由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