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X,女,1XXX年3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青海常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X,男,1XXX年3月X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原告张X与被告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1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XX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2XX0元为本金,自具状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X%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2X年X月至X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2XX0元。后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虽承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诺还钱,但一直拖延不予归还。截止原告具状之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2XX0元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陕X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X年X月至X月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2XX0元。后原告多次提出还款请求,被告至今未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XX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X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2XX0元为基数,按3.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X2元,减半收取计1X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