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李斌律师代理原告追讨工资,胜诉

  • 劳动工伤
劳动工伤
李斌律师 在线
青海常念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735
    服务天数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胜诉

案件详情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

原告:石X,男,1XXX10月1X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XXXX1X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石X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XX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付薪资、路费、生活费5X20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违约金,计1XXX.1X元;X.诉讼费及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X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拉萨做项目负责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年薪2X万元,报销来回机票,管吃住。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长期垫付生活费,致使原告生活困难,遂决定离开工地自谋出路,向被告讨要截至2022年5月2日的薪资、路费、生活费共计5X20X元。2022年5月1日,被告通过名叫某某的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并于2022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截至2022年5月2日薪资、路费、生活费5X20X元,2022年底前结清,不结清承担违约金X%。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了保护利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2月,刘某某雇佣石X担任其承包的位于拉萨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双方口头约定石X年薪2X万元,刘某某为其报销往返西宁和拉萨的机票并承担在拉萨工作期间的吃住费用。2022年2月1X日,石X前往拉萨开始工作。2022年5月1日,刘某某委托他人通过微信向石X转账支付2000元。2022年5月2日,因刘某某长期拖欠工资,石X无力负担生活开支决定离开工地。当日,刘某某石X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由于刘某某有新建的工程项目有原因,将石X2022年2月1X日从西宁雇佣到拉萨,做项目负责人,谈好年薪2X万元,报销来回机票,管吃住。到2022年5月2日跟在刘某某上班XX天。计工资X22/天×XX天=52X0X元,来回路费X000元,从昌都到拉萨路费500元,四月份在拉萨生活费2000元,总计5X20X元。已微信转账2000元,目前欠5X20X元。工资在2022年底前结清,不结清承担违约金X%。”刘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留存本人公民身份号码和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有石X提交的《工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刘某某石X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石X已经依约为刘某某提供劳务,刘某某应当按照石X的工作时间及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务费用。刘某某本人出具的《工资欠条》是双方对欠付劳务费用的结算,其应当按照《工资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劳务费用。故对石X主张刘某某支付劳务费用5X20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石X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刘某某在出具欠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故对石X主张刘某某支付违约金1XXX.1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X支付劳务费用5X205元、违约金1XXX.1X元,总计5XXX2.1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XX元,公告费5X0元,总计1X0X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李斌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李斌律师
5.0分热情服务天数:734
李斌律师
16301202****3457 执业认证
  • 青海常念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刑事辩护 合同事务 婚姻家庭
  •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时代大道3号万科城33号楼22楼12213、12214室 李斌律师电话:15597120254
一、律师简介 李斌律师,本科毕业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现任职于青海常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核心服务地区为青海西宁,辐射省内...
  • 155 9712 0254
  • 15597120254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