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
祝X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
——建筑工地焊工工伤十级,用人单位缺席审理下全额支持工伤待遇
【案情过程】
申请人:祝X,男。
委托代理人:徐灿豪律师
被申请人: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主张于2024年9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承包的某全民文化体育综合项目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五百元/天,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在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摔伤,住院治疗十天。经人社部门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24年10月9日至2025年2月8日。
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二十余万元。
被申请人经依法送达应诉及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项目已购买保险,申请人可向保险公司理赔;已支付工资八千元、垫付医疗费五千元;应以月工资七千四百七十二元为标准计算工伤待遇。
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已垫付住院医疗费五千元及支付部分工资八千元,但否认急诊门诊费用与本案住院医疗费有关。
【审批结果】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9月5日至2024年10月8日工资差额二千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三千五百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万六千一百二十五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零八百七十五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三千五百元;
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八角六分;
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
八、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护理费等)。
以上共计十七万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八角六分。
裁决要旨:
缺席审理不影响对申请人请求的实体审查: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依法缺席裁决,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认定事实。
工资标准的认定以劳动合同约定为主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日基本工资五百元,被申请人未能就工资标准提交反驳证据,仲裁委依法采信申请人主张,认定月工资标准为一万零八百七十五元(五百元/天×二十一点七五天)。
用人单位未缴工伤保险的后果自行承担: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全额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
停工留薪期与用工关系解除的认定:申请人虽主张自受伤之日已协商解除用工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停工留薪期结束双方未再继续用工的事实,推定用工关系于停工留薪期结束时解除。
【案件亮点】
“日工资五百元”转化为“月工资标准”的计算规则:本案针对建筑行业按日计酬的行业特点,仲裁委以二十一点七五天的法定月计薪天数乘以日工资标准,将日薪转化为月薪,用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待遇,为同类按日计酬工伤案件的标准计算提供了范本。
工地微信群聊记录的证明力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某体育馆”微信群聊天记录和上班图片,证明了其入职时间、日常工作内容及考勤情况,在没有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完善的情况下,有效完成了劳动关系的举证。
医疗费垫付的精准区分:被申请人主张已垫付医疗费共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角,但其中六百八十六元八角系受伤当日急诊门诊费,与申请人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分属不同费用。仲裁委精准区分了住院医疗费与急诊门诊费的垫付事实,支持了申请人关于住院医疗费差额的主张。
用人单位缺席审理下的证据审查:被申请人虽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部分证据。仲裁委并未因被申请人缺席而径行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而是在综合审查双方全部书面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分项认定,体现了仲裁庭依法中立审理的原则。
【办案心得】
(一)缺席审理案件的证据组织策略
本案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依法缺席审理。在此情形下,申请人的证据是否充分、链条是否闭合,直接决定裁决结果。承办律师徐灿豪在庭前系统准备了《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微信群聊天记录、考勤记录等全套证据,形成了从“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时受伤→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计算各项赔偿”的完整证据链条,确保在对方缺席的情况下,仲裁庭仍能依据完整证据作出对申请人有利的认定。徐灿豪律师在缺席审理中展现出的系统化证据组织能力,是确保申请人全部核心请求获得支持的根本保障。
(二)灵活运用间接证据证明工资标准
建筑行业用工形式灵活、工资发放不规范,证明实际工资标准往往是工伤案件的难点。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日薪五百元,但工资发放记录不完整。承办律师徐灿豪通过提交书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明确载明日基本工资五百元)、微信群中考勤信息与工作安排等证据,将日薪五百元的事实固定化、可证明化,为仲裁庭采信申请人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基础。徐灿豪律师善于运用间接证据链锁定关键事实的办案方法,有力弥补了建筑行业书面证据不足的固有短板。
(三)工伤案件中“工资标准争议”的实务处理
本案被申请人书面辩称应以月工资七千四百七十二元为标准计算工伤待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承办律师徐灿豪在庭审中坚持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五百元主张权利,仲裁委最终以二十一点七五天的法定月计薪天数折算月工资为一万零八百七十五元,并以此计算各项补助金。这一裁决确认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优先证明力,也提示律师在代理工伤案件时应高度重视劳动合同中工资条款的证明价值,引导当事人妥善保存劳动合同原件及工资支付凭证。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拖欠工资的界定与区分
本案涉及工资支付争议包括两部分:一是受伤前的正常工资差额二千元,二是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三千五百元。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前者为普通工资支付争议,适用工资支付法规;后者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承办律师徐灿豪在仲裁请求中将二者分项列明,便于仲裁庭清晰认定和计算,避免了混合主张导致的认定困难。这种精细化的请求分类策略,是徐灿豪律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追求专业严谨的体现。
(五)工伤案件中“护理费”主张的举证要点
本案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但因住院记录和鉴定结论中均未载明“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仲裁委未予支持。该结果提示:工伤案件中护理费的主张,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明确医嘱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鉴定结论作为支撑。承办律师徐灿豪在庭审中已就护理费进行了充分主张,虽因客观证据不足未获支持,但未因此影响其他赔偿项目的认定,体现了徐灿豪律师在仲裁策略上“全面主张、分项争取”的务实理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