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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宁民终字第2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俊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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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四合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刚,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栾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六沿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王XX于2008年8月进入XX公司生产岗位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合同约定王XX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9月18日XX公司向王XX送达“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XX:公司和你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23日到期,公司已经多次通知你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可你至今未签。如果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仍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办理离职手续,此举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王XX在该通知书上申明“公司是要求我降工资前提下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我不同意降工资,续签合同是我一直要求签的,不可能降工资,但是公司不同意,就不给我签”。后XX公司于同年9月22日向其工会发出通知函,欲解除与王XX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该工会于当日回复,同意XX公司与王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次日,XX公司将王XX劝离单位。王XX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60元/月。后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协商无果,王XX于同年9月26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后王XX不服该委作出的宁六劳人仲案(2014)728号仲裁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向王XX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2、XX公司向王XX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加班工资2800元;3、XX公司为王XX补缴2008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如下:


1、王XX、XX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


王XX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原因是XX公司要求在降低王XX工资待遇的前提下与王XX续签劳动合同,王XX不同意续签,XX公司以王XX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XX间劳动关系。为此,王XX提供与单位工会主席及厂长的录音资料及“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为证,证明XX公司在每月降低王XX300元工资待遇的前提下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王XX不同意续签。XX公司质证认可在2014年9月24日将王XX劝离单位;对录音资料的完整性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单位就续签合同与王XX洽谈过;对“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王XX续签合同后每月减少的300元工资是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个人负担的部分,并非降低其工资待遇。


XX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为此XX公司提供其向王XX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的邮件单为证,经查询,该邮件于2014年9月23日被签收,解除与王XX间劳动关系的理由是王XX不同意续签合同,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王XX不认可其于2014年9月23日签收过此邮件,认为邮件的收件公司即为XX公司,是XX公司的门卫代收的,王XX知道自己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次日被XX公司劝离时。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对XX公司于2014年9月23向王XX邮寄送达解除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王XX居住于单位宿舍,且查询的邮件回单上只显示“已签收”,无法证明签收人系王XX,双方均认可XX公司在次日将王XX劝离单位,故原审法院认定王XX、XX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原审法院对“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辩称在续签合同后将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费,XX公司每月将从王XX工资中代扣300元左右用于支出其个人负担部分,这并不意味着XX公司每月将降低其工资待遇。但王XX只知道续签合同后每月工资将降低300元,并不知道是用于支付缴纳社保费用,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这一原因告知王XX,故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在与王XX续签合同时将降低王XX工资待遇,王XX不同意续签合同,从而XX公司解除了与王XX的劳动关系。


2、王XX的工资构成、加班时间及XX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王XX主张其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6天,XX公司并未支付加班工资,且王XX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2360元/月。为此,王XX提供紫金XX银行明细单为证。XX公司对该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XX公司实行的是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的特殊工时类别,只有当王XX每年的工作时间超过2000小时,才存在加班和加班费问题。XX公司提供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考勤表及工资发给表为证,证明王XX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合计工作时间为2721.81小时,已向其发放工资28240.5元,故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也证明王XX的实际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基本工作日工资、综合计算工时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及加班加点工资。王XX对考勤表予以认可,但对工资发给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发放表上并非王XX本人签名且对工资构成并不知情,只知道其为2360元/月的固定工资。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原审法院对紫金XX银行明细单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从考勤表上可以看出王XX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实际工作时间为2721.81小时。但从工资发给表中可以看出王XX每月基本工作日的小时数均为166.64小时,但每月基本工作日的工资却不一致,且XX公司单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XX公司并未对工资发给表中综合计算工时的小时数、综合计算工时的工资、加班加点工资是如何统计、折算作出合理解释,且王XX在正常上班时每月领取到的工资均为2360元,与王XX陈述的其为2360元/月的固定工资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该工资发给表中工资构成不予确认。XX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王XX每月实发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向王XX发放的工资为每月2360元/月的固定工资,且实发工资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本案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2、XX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XX得知其续签劳动合同后每月工资待遇将减少300元,XX公司辩称每月减少的300元系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代扣的由劳动者自行负担的部分,但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原因告知王XX,王XX仅知道自己在续签合同后工资待遇每月将减少300元而不同意续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XX公司应当向王XX支付经济补偿。王XX在XX公司从2008年8月工作至2014年9月,故XX公司应向其支付6.5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现王XX主张13800元不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本案中,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间,王XX实际工作时间约等同于XX公司统计的王XX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工作时间2721.81小时,而XX公司实行的是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即超出2000小时的工作时间(即721.81小时)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现王XX主张加班工资2800元不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王XX主张XX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XX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XX支付加班工资28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在与王XX续签合同时将降低王XX工资待遇,王XX不同意续签合同,从而XX公司解除了与王XX的劳动关系,存在明显的错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XX并未就XX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降低了合同待遇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在要求王XX续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一直口头向其解释不缴社保的法律后果以及续签劳动合同后将从工资中代扣300元左右用于支付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XX公司提供续签劳动合同的文本,维持了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并没有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待遇,王XX的理由是其主观推测,是王XX不想续签合同又想获取经济补偿金编造的谎言。XX公司已举证向王XX发出续签通知,且续约条件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但王XX不愿意缴纳社保,也不愿意承担社保中应当由个人承担部分,致使主观推断每月工资将减少300元。XX公司处理其他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时均采取的口头告知代扣社保费用中由劳动者自行负担的部分,王XX主张XX公司未告知,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王XX支付加班费2800元,属明显的事实与法律的错判。王XX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总共出勤2721.81小时,XX公司共向其支付1971.39个小时工资17593.55元(含11天法定假日没有上班的工资748.88元)、年休假工资340.40元,综合计算工时750.42小时,应付150.42小时×8.51元/小时×1.5倍=9579.11元,王XX实际拿到的数额是6386.07+3920.48=10306.55元,故XX公司已按照规定足额支付了王XX加班加点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XX公司降低原劳动工资待遇,导致双方不能续签劳动合同,其应当向王XX支付经济补偿。(二)王XX在上班期间,XX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王XX主张加班工资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交2012年11月、12月、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1.对2013年10月、11月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XX公司没有降低原工资待遇;2.XX公司与王XX同岗位的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时,采取口头告知,代扣社会保险部分由劳动者自行负担,员工都愿意配合,并接受XX公司的做法。被上诉人王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XX公司在原审中完全可以提供却未向法庭提供。2012年11月、12月工资表上没有王XX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XX公司没有降低其员工的工资待遇,不代表没有降低王XX工资待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另查明,XX公司陈述,其口头承诺过王XX正常上班工资不会低于23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XX公司是否应支付王XX经济补偿;2.XX公司是否应支付王XX加班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XX公司是否应支付王XX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公司主张续签劳动合同后每月减少300元系单位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后代扣由劳动者自行负担的部分,王XX的工资待遇没有降低。对此,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与王XX续签的劳动合同中工资待遇不变,亦未能证明续签后每月减少的原因已告知王XX。由于王XX仅知道续签劳动合同后工资待遇每月将减少300元而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XX公司,原审判决XX公司支付王XX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XX公司是否应支付王XX加班工资。本院认为,XX公司陈述承诺过王XX正常上班工资不低于2360元,再结合其提供的工资发给表中王XX每月基本工作日小时数相同,但每月基本工作日的工资不一致,每月的应发工资又均为2360元,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支付王XX的工资为2360元/月的固定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王XX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王XX共出勤时间2721.81元,原审法院根据XX公司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的情况,结合王XX的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王XX加班工资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主张按1480元/月的标准计算王XX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军


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6-30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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