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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与被告李X、任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雨板民初字第1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俊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刚,江苏XX律师。


被告任XX,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X,女,1986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江苏XX律师。


原告郑X诉被告任XX、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刚,被告任XX、李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2013年3月3日6时30分,被告任XX驾驶牌号苏X×××××小型轿车时,疏于观察,撞到原告驾驶的牌号苏X×××××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任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另一被告李X,并由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513.04元[包括医疗费1731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18元/天×78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32700元(150元/天×78天及郑X妻子护理3000元/月×7个月)、误工费51149.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对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12200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任XX、李X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郑X215959.13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X为牌号苏X×××××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不合理的地方,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需扣除伙食费、护理费及2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误工费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中护工的收条、原告妻子张XX的护理及工资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由法院按照护理费的标准依法判决。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350元而非20000元。4、原告为提供居住证明,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籍标准主张。5、原告主张的车损,经XX公司后认为应为400元而非2000元。此外,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任XX、李X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257.58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抗辩意见与被告XX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6点30分,被告任XX驾驶苏X×××××号轿车,行至古雄大道时因疏于观察,将原告郑X撞伤,原告因此入院治疗。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认定,被告任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X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X,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3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X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郑X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郑X误工期限以上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郑X在南京**土石方工程队从事装载机驾驶员的工作,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周村XX郑家*号。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郑X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院173146.48元发票为证(不包括被告任XX垫付的100257.58元医疗费),专业医疗护理与日常生活护理有所区别,故原告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扣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314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以实际住院天数78天及18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4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以120天及15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医嘱鉴定意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以住院78天以70元/天,出院后150天以6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446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本院结合上一年度江苏省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58元/年及误工240日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8305.3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伤残鉴定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本院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21%=144253.20元,依法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认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诊次数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认定296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大小,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依法认定原告车损400元。综上,除2960元鉴定费外,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84526.59元(包括被告任XX垫付的100257.58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X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XX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任XX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XX公司应按70%的比例对原告郑X进行赔付。经审核,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84526.59元-120400元)×70%=254888.61元。因此,XX公司共计应向原告郑X赔偿120400元+254888.61元=375288.61元,其中包括被告任XX向原告郑X垫付的100257.58元医药费,该笔费用应有XX公司向任XX进行返还。综上,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郑X赔偿275031.03元,应向被告任XX返还垫付医疗费100257.58元。此外,鉴定费应由原告郑X与被告任XX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进行分担,被告李X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在向任XX出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X各项经济损失275031.03元,返还被告任XX垫付的医疗费10025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由原告郑X负担619元,由被告任XX负担1444元。鉴定费2960元,由原告郑X负担888元,由被告任XX负担2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76。


审 判 员     胡正义



法官助理薛鹏


书 记 员    夏XX


  • 2015-04-10
  •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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