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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余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句后民初字第03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俊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


委托代理人李俊刚,江苏XX律师。


被告余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中山XX。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X。


原告彭X与被告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刚、被告余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徐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X803县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XX地段处,与对向交会行驶的被告余XX所驾苏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徐X、余XX及苏X×××××号轿车上乘坐的原告彭X以及张X、程XX、张XX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徐X、余XX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X无责任。现原告治疗伤情已产生医疗费用98006.41元。因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800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被告徐X系醉酒驾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大部分责任。涉事苏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医疗费要求扣减药店购药费用后按90%比例计算,商业险部分要求按30%比例赔付。租车费用属交通费,陪护费40元属护理费。


被告徐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徐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X803县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XX地段处,与对向交会行驶的余XX所驾苏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纪X华名下)发生碰撞,致徐X、余XX及苏X×××××号轿车乘坐人彭X、张X、程XX、张XX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X、余XX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X、张X、程XX、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X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急救,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5926.81元。随后原告转院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肱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等,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用76457.70元。因手术后伤口破溃,2015年2月16日原告再次被送至该院治疗,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用14066.90元(含急救费用15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余XX、纪X华、保险公司、徐X赔偿医疗费用计97946.41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纪X华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98006.41元。


另查明,苏X×××××号轿车系被告徐X所有。苏X×××××号轿车为纪X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余XX系借用该车。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苏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及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及中医诊所收费发票无相应病历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伙食费、交通费,原告可待下次诉讼中一并主张。经审核,对原告彭X的医疗费用确定为96451.4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000元(本次事故另有多名伤者,本院为其预留份额),被告徐X、余XX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部分92451.41元由被告徐X、余XX各承担二分之一。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商业险,故本院确定余XX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全额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彭X医疗费50225.71元。


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医疗费46225.71元。


如果被告徐X、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余XX负担562元,由被告徐X负担5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余XX、徐X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1×××61)。


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



书 记 员  江XX


  • 2015-06-16
  • 句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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