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人:巴州XX公司,住所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巴州XX公司于202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国某某支行帐号XX,中国某某分行帐号XX,中国某某支行帐号XX,保全金额共计X02,X0X元;申请人巴州XX公司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号为某某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巴州XX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XX某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XX某某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某某支行帐号XX,中国某某分行帐号XX,中国某某支行帐号XX,保全金额共计X02,X0X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申请费2XXX.0X元,由申请人巴州XX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