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XX维吾尔自治区库尔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麦X,男,1XXX年3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XX市。
原告:库X,男,1XXX年1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XX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某某,新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XX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XX市。
法定代表人:史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北京某某(库尔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XX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阿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麦X、库X与被告巴州XX公司、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后,于202X年1月2X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麦X、库X于202X年X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麦X、库X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麦X、库X撤诉。
案件受理费1X,3X0.00元,减半收取计X,XX0.00元,由麦X、库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