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于欣律师代理被上诉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合同事务
合同事务
于欣律师 在线
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830
    服务天数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苟XX,男,1XXX年1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新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北京某某(库尔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苟XX与被上诉人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新XX维吾尔自治区库尔XX市人民法院(X0XX)新XX01民初XX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0XX年X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X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苟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赵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苟XX提出上诉称,1.撤销(X0XX)新XX01民初XX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请求。X.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程序问题:主体不适格,一审原告无经营资格,无主体资格。X.双方是合伙关系。X.上诉人出资XXX,XXX元的货物已被被上诉人“盘过来”,并拉入被上诉人的库房,后混同在一起以巴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给第三方,第三方未结回的货款,双方需在货单备注“款未付”字样,从第三方收回货款后备注“已付”字样。X.共同经营期间公司所产生的税X万多元及相关费用是上诉人垫付的,应当共同承担。X.计算X,10X元时应减而非加。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X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10,X0X.X元;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X,XX1.X元;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给原告造成的保全费损失X,0X1.0X元;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X0,000元(以上合计XXX,XXX元);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X称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原告当庭提供X0XX年1月至X0XX年X月期间被告签名并书写“款未付”的销售出库单及销售清单显示,被告签有“款未付”的款项共计为X0X,XXX.X元,另外,原告还提供退货单显示退货金额为XX,XXX元。

被告提供的X0XX年X月X日退货清单显示给原告退货金额为X,X0X元,并备注“已付”。被告提供的X0XX年X月XX日某某商贸销售清单显示原告签收X10和其正XXX件,并备注“已付”,庭审中,被告称X10和其正一件XX元,原告认为一件XX元。被告提供的X0XX年X月XX日某某商贸销售清单显示原告签收以下商品:某某经典桶面1X件,双方均认可每件XX元;某某蛋黄派X件,双方均认可每件XX.X元;X10某某宝1X件,双方均认可每件X0元。被告提供X0XX年X月XX日某某商贸销售清单显示原告签收以下商品:X00毫升某某奶X1X件,被告称每件XX元,原告称每件XX元;一升某某红茶1X件,一升某某绿茶X件,双方均认可一升某某红茶和一升某某绿茶单价均为XX.X元/件;X00毫升某某红茶1X件,X00毫升某某绿茶X件,双方均认可X00毫升某某红茶和X00毫升某某绿茶的单价均为XX.X元/件;X00毫升青梅X件,双方均认可每件为XX元;X00毫升某某酸梅汤X件,双方均认可每件X0元。茶派X1件,被告称茶派每件XX元,原告称茶派每件XX元,但被告签名并备注“款未付”的销售清单上显示某某茶派每件XX元;X00毫升某某冰糖雪梨X件,双方均认可每件X0元;黑卡X件,双方均认可每件XX元;浦口X1件,被告称每件X0元,原告称每件XX元。某XX100件,被告称每件100元,原告称每件X0元。

被告称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并提供微信内容显示,原告于X0X1年1X月XX日向被告发送《股权合伙协议书》一份,被告称原告发送该协议书后,被告告知原告先试运营两个月后,再决定是否签订正式合伙协议。另外,被告还提供微信截图显示,X0XX年1月XX日,原告在给被告的微信中发送“XXXXXX”“你的货当时盘过来这么多,看要不要凑成XX万,或者X0万”“XXX,XXX”“以这个为准”的内容,所以被告称这些内容说明双方就是合伙关系。原告认可给被告发送过该股权合伙协议书,但当时被告未同意合伙,所以在微信中被告未就合伙事宜进行回复,所以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X0XX年1月XX日,原告在给被告的微信中发送“XXX,XXX”“你的货当时盘过来这么多,看要不要凑成XX万,或者X0万”“XXX,XXX”“以这个为准”的内容,仅在微信中提了一下,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也未实际合伙。

X0XX年1X月1X日,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支出保全费X,0X1.0X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销售出库单、销售清单、退货单、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虽然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的微信截图显示原告曾给被告发送过合伙协议,但当时被告未回应。另外,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以及原告在微信中称被告盘过去的货为XXX,XXX元仍然无法证实双方就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称与原告之间有XXX,XXX元的款项纠纷,由被告与原告另行解决。根据被告签字认可未付款的金额为X0X,XXX.X元,扣减退货金额XX,XXX元,另外,原告又另外从被告处签收货物,对双方无争议的价款法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价款做如下认定:经参考市场价后,法院酌定X10和其正单价为XX元/件、X00毫升某某奶单价为XX元/件、茶派单价为X0元/件、浦口单价为XX元/件,某XX单价为X0元/件。则X0XX年X月XX日两张某某商贸销售清单总价为XX,0XX.X元,被告于X0XX年1X月XX日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法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XXX,XXX元(X0X,XXX.X元-退货金额XX,XXX元-XX,0XX.X元-XXX件×XX元/件+X,X0X元-已还款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XX,XXX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X0XX年X月1日起至X0XX年X月X1日期间,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X倍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X,X1X.X元(XXX,XXX元×年利率X.X%÷1X个月×X个月+XXX,XXX元×年利率XXX%÷1X个月×1个月)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保全费系必要合理支出,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XX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赵X货款XXX,XXX元。二、被告苟XX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赵X资金占用期间利息X,X1X.X元。三、被告苟XX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赵X保全费X,0X1.0X元。四、驳回原告赵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X.1X元,由被告苟XX负担X,XXX元,原告赵X自行负担1,X0X.1X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苟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与赵X的微信聊天记录、X0X1年1X月X日、X0X1年1X月X日录音两份、空白的股权合伙协议书一份。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被苟XX在一审中主张的包括了赵X从苟XX的库房拉走XXX,XXX元的货物。和赵X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于X0XX年1X月1X日算账,已付一万元。合伙协议书证明存在合伙关系。赵X使用了某某公司的名义销售货物,销售的货物包括赵X和苟XX合伙的货物,苟XX结算后已结账单写明已付,未结的账单写明未付,并非苟XX欠赵X的未付。被上诉人赵X代理人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双方有合伙意愿,但从未发生实质的合伙关系,也未收到XX万余元货物,苟XX说已付一万元的辩解已在一审判决中扣除了。录音文件中显示未成立合伙公司,想新成立一个合伙公司,再次,苟XX的某某公司是其妻子创立,与赵X无关,与赵X的销售行为也无关。本院对赵X曾有意与苟XX合伙,但未实际合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支付的一万元一审已表述,不再赘述。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X.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案涉的货款。X.税款及上诉人所称相关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1,苟XX与赵X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双方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赵X确有意向与苟XX合伙,苟XX也向赵X说明了其经营状况,但在赵X向其发送《股权合伙协议书》后,苟XX未表示同意也未签订该协议书,就合伙如何运行亦未进行协商。其在法庭提供的微信记录仅能证实为了协调送货成立了微信群,但并未有证据证实赵X系其合伙人。其在庭审中称是“试运行两个月”,结合在案证据来看,苟XX对合伙并未确认,双方系合伙前的合作运行,通过一段时间后再行确定是否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上诉人苟XX在赵X向其发送协议后并无签订协议意向,现又以空白《股权合伙协议书》主张合伙与事实不符,故苟XX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X,苟XX将赵X提供的货物送给第三方,并以己方的名义销售给第三方,且最终既然由苟XX结算,那么赵X货款理应由苟XX支付。关于苟XX所称的XXX,XXX元的货物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另行解决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X,苟XX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以某某公司名义进行销售并承担了税款,故要求赵X承担相应税款。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并不是为了销售案涉货物所成立的公司,其缴纳的税款是否系由销售本案货物产生而应当由赵X承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对苟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X1元,由上诉人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1970-01-01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于欣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于欣律师
5.0分热情服务天数:830
于欣律师
16528202****2614 执业认证
  • 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刑事辩护 建设工程纠纷 债权债务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北路60号金兰大厦B座4楼西侧
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 主管律师 执业理念:"成已达人,知可以战与不可以战者胜"——以专业成就客户,以理性判断诉讼策略,在...
  • 181 3929 6333
  • 18139296333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