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崔XX,男,1XXX年X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0XX年X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0XX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X、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01X年X月X1日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与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X0X0年X月1日前全部偿还,口头约定利息X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X01X年11月XX日被告于原告借款X0000元,约定X0X0年11月XX日前全部还清,约定利息X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X0X0年X月X日与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X0X0年11月X日前全部偿还,口头约定利息X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偿还。
李X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叙述事实不清,既然存在多笔借款,应当分开列明每笔借款的本金和对应的利息;其次对借款真实性不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欠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化模板,原告应举证证实已经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崔XX提交:1.借条三张;X.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X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张;X.微信语音聊天光盘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和履行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仅限于本案的借款,平时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存在。被告李XX对4笔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核查转账真实性的过程中,通过原告的手机发现原告在进行虚假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在X01X年11月XX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X日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400元,已经属于按天计算利息,属于高利贷。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远远低于其诉状中100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应举证证实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每笔欠款的付款情况和利息约定情况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和计算依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进行对账,仅是被告凭印象可能还原告款项,但经被告整理相应付款记录后,发现原、被告的账目基本已经清算完毕,应当以被告举证金额作为本案欠款数额的依据。
李XX提交:1.X01X年、X0X0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各一张;X.X0X0年10月XX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XX银行转账记录1张;X.X0X1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张;4.X0X0年被告兑换现金记录1张。证明X01X年被告向原告转账1X笔,共计金额XX400元;X0X0年向原告转账XXX00元;X0X0年现金10000元;X0X1年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X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转款10XX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对X0X0年XX银行转账记录认可;X0X1年1月X日转账X000元认可,确实收到该笔款,但是和欠款没有关系;X0X0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认可,但与本案借款和利息没有关系,是其他经济往来,有时双方相互借款;X01X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转账记录无异议,原告转给被告的金额,远远大于被告转给原告的金额;对X0X0年兑换现金记录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偿还过现金,都是微信转账。X01X年X月X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微信转账给被告1万元,现金X万元,当时原告微信就1万多元,不够4万元,所以又给付现金X万元。X01X年X月1X日之后原告给被告转账是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时打有借条,被告偿还完后将借条撤回,不存在后补借条一说,李XX也是成年人,不可能没收到款就给原告打4万元借条,不可能打条后间隔好几个月才将款项转给被告。
开庭后李XX到庭陈述双方具体借款及还款情况:X01X年X月X1日的40000元借条,实际情况是X01X年X月1X日打的借条,具体X01X年X月X1日给被告微信转账10000元,X月1X日微信转账10000元,扣除利息1000元,银行转账1X000元,实际给被告转账XX000元,借条上的数额是按40000元本金打的条。X01X年11月XX日的X0000元借条,实际情况是原告分两笔给被告转账,扣除利息X000元,实际收到原告转账1X000元。X0X0年X月X日的40000元借条,实际情况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X0000元、微信转账X000元,扣除了X000元利息,实际收到原告转账XX000元。X01X年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转账XX00元,是被告与原告临时借款,该笔款项未在借条的数额中,被告于X01X年1X月X日偿还了原告10400元(其中包括利息)。被告于X01X年X月X0日至X01X年1X月X1日通过微信陆续向原告还款1X笔,共计XX000元。X0X0年1月1日至X0X0年1X月X1日通过微信陆续向原告还款1X笔,共计XXX00元。X0X0年10月XX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农行卡(卡号4XXX)转账X0000元。X0X1年1月X日给原告微信转账X000元,之后未还款,当时协商利息按照月利息X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01X年X月X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微信转账10000元、现金X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X0X0年X月1日,口头约定利息月息X%,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借款及利率予以确认;X01X年11月XX日借款X0000元,其中微信转账1X000元、现金X000元,约定还款期限X0X0年11月XX日,利息月息X%,因被告对给付的X000元现金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认定借款为1X000元;X0X0年X月X日借款4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X0000元、微信转账X000元、现金X000元,约定还款期限X0X0年11月X日,口头约定利息月息X%,因被告对给付的X000元现金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认定借款为XX000元。X00X年X月X0日至X0X1年1月1日止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XX笔共计10XX00元,X01X年X月1X日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10000元、银行转账1X000元,X01X年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XX00元。
本院认为,X01X年X月X1日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与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X01X年11月XX日被告与原告借款本金1X000元、X0X0年X月X日与原告借款本金XX000元。期间原告给被告转账的XXX00元认定为借款,被告给原告转账的XX笔共计10XX00元认定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在X0X0年X月1X日前按照月息X%计算、X0X0年X月X0日后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具体为:X01X年X月X1日借款40000元,X01X年X月X0日还款X000元(本金1X00元、利息X00元),剩余本金XXX00元;X01X年X月X1日还款X笔计X000元(本金11XX.1X元、利息XXX元),剩余本金XXXXX元;X01X年X月X0日还款X000元(本金XXX元、利息XXX.04元),剩余本金XXXXX.X0元;X01X年X月1X日借款1X000元,剩余本金XXXXX.X0元;X01X年X月XX日还款10000元(本金XXX元、利息X10.X1元),剩余本金XXXX4.X1元;X01X年X月X0日还款X000元(本金1XXX.4X元、利息XXX元),剩余本金X4XXX.04元;X01X年10月X日还款X笔计10000元(本金XXXX.X0元、利息XX.X0元),剩余本金4444X.X4元;X01X年10月X0日还款X000元(本金XXX元、利息XXX元),剩余本金4XXXX元;X01X年11月10日借款XX00元。剩余本金XXXXX元;X01X年10月XX日借款1X000元,剩余本金XXXXX元;X01X年1X月1日还款X000元(本金XX1.04元、利息XXX元),剩余本金XXXXX元;X01X年1X月X日还款10400元(本金10X0X.1X元、利息X1.X1元),剩余本金XXXX0.0X元;X01X年1X月X1日还款X笔计X000元(本金1X0X.0X元、利息XXX元),剩余本金XXX元;X0X0年1月1日还款X00元(本金4XX.X4元、利息XXX元),剩余本金XXX元;X0X0年X月X日还款X笔计XX00元(本金1XXX元、利息XXX元),剩余本金X4XXX元;X0X0年X月X0日还款XX00元(本金XXX元、利息XXX元),剩余本金XX4XXX元;X0X0年4月X0日还款XX00元(本金XXX元、利息10X4.0X元),剩余本金X00XX.X0元;X0X0年X月X0日还款X笔计XX00元(本金X4XXX元、利息XXX元),剩余本金4XXXX.0X元;X0X0年X月X0日还款XX00元(本金XXX元、利息XXX.4X元),剩余本金4X0X0.X0元;X0X0年X月X1日还款XX00元(本金XXXX元、利息XX0.4X元),剩余本金XXX元;X0X0年X月X日借款XX000元,剩余本金XXX元;X0X0年X月X日还款1X00元(本金XXX元、利息1XXX元),剩余本金XXX04.X0元;X0X0年X月X日还款1000元(本金XXX元、利息XXX元),剩余本金XXX元;X0X0年10月XX日还款X0000元(本金1XX1X.40元、利息1XXX.X0元),剩余本金XXXXX.4X元;X0X0年10月XX日还款XX00元(本金XXXX.X0元、利息1XX.X0元),剩余本金XXXXX.X4元;X0X0年1X月10日还款X000元(本金XXX元、利息XXX元),剩余本金4XX14.4X元;X0X1年1月1日还款X000元(本金4XXX元、利息4XXX元),剩余本金44XXX.X1元。截至X0X1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XXX.X1元。利息以44XXX.X1元为基数,从X0X1年1月X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主张X0X0年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X0X0年被告与他人兑换现金记录1张,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XX借款44XXX.X1元及利息(利息以44XXX.X1元为基数,从X0X1年1月X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X0元,原告崔XX负担XXX元、被告李XX负担4XXX元;保全费10X0元,原告崔XX负担XXX元、被告李XX负担4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