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X1,女,X00X年1X月1X日出生,满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刘X1之父),住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刘X1之母),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X,男,19XX年8月X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郑XX,男,19XX年9月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
主要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主要负责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1与被告郝X、郑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0XX年X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被告郝X、郑XX、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X.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X、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刘X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X0XX90.X8元。事实和理由:X0X1年X月9日1X时许,被告郝X驾驶车牌号为某某的货车,沿保定市容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区某某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刘X1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1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郝X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实经过没有意见。
郑XX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实经过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刘X1垫付了10000元,要求返还。
某某公司辩称,1.郝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在郝X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审验合格的前提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X.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8000元;X.不承担诉讼费。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超出部分,我公司依据责任比例依法赔偿;X.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1.X0X1年X月9日1X时许,郝X驾驶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保定市容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区某某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刘X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员李XX)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X1、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X0X1年8月X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1、李XX无责任。
X.事故发生后,刘X1当即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失血性贫血、骨盆骨折、多发腰骶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肺挫伤等。刘X1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X天,于X0X1年X月1X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专科治疗。当日,刘X1转入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干近端骨折、左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等。刘X1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X8天,于X0X1年8月X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抬高患肢,注意有无卡压及松脱;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如病情变化,立即复查。X0X1年11月X日,刘X1第X次到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左髋、左膝关节僵硬。刘X1第X次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X8天,于X0X1年11月X0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支具外固定,下肢免负重,适当床上功能锻炼,内固定后期需取出;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如病情变化,立即复查。X0XX年1月10日,刘X1第X次到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刘X1第X次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X0XX年1月19日出院,诊断证明建议载明:增强营养、适当补钙、定期复查;家中谨慎功能锻炼,至少1人陪护;视复查情况决定二次手术时间,不适随诊。刘X1住院共计X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900元。
X.经刘X1申请,本院委托徐水保定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X1的损伤程度属十级、十级伤残;固定物取出费用约X1000元;护理期为X0-1X0日;营养期为X0-90日。刘X1支付鉴定费XX00元。
X.郝X驾驶的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XX,实际为郝X与郑XX共同所有;该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X.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X1与李XX二人受伤,二人同意平均分享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刘X1与李XX每人垫付医疗费9000元;郑XX为刘X1垫付费用10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XXX元、后期医疗费X10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XX张、收费明细及费用清单各1份、鉴定意见书1份。某某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再质证。某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冀高法X1号文相关规定,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期医疗费金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郝X、郑XX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XX元。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期医疗费,根据医嘱记载,原告后期需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其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期医疗费X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X.原告主张营养费XX00元(X0元×90天)、护理费XXX元(XXX8X元/XXX天×1X0天),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营养期、护理期均参照鉴定意见主张,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某某公司质证称,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再质证;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天数按住院时间计算。某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营养费金额过高,根据冀高法X1号文,认可住院期间每天X0元;护理费质证意见同某某公司意见一致。郝X、郑XX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X0-90天,护理期经鉴定为X0-1X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医嘱建议及冀高法(X0X1)X1号文件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00天。本院按照每天X0元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X0元×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X1X0元(1X1.X0元×100天)。
X.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XX98.X0元(X9X91元×1X%×X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X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支具费票据1张。某某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XX8X元×11%×X0年;精神抚慰金认可X000元;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某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质证意见同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现有诊断证明和病历中没有医嘱。郝X、郑XX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刘X1伤残程度的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某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刘X1的损伤程度属十级、十级伤残。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河北省XXX0XX年X月XX日发布的河北省X0X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9X91元,原告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情属十级、十级伤残,参照冀高法(X0X1)X1号文件的规定,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XXX0.X0元(X9X91元×11%×X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情及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X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病历有支具固定的相关医嘱,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XX00元。
X.原告主张交通费10X81.0X元、住宿费XX1元,称交通费系往返医院治疗及去石家庄检查实际花费,住宿费系X0X1年11月X日原告检查时产生住宿花费,提供交通费票据X0张、住宿费票据1张。某某公司质证称,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全是手开票,应按每天X0元给付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再质证,已经超出赔偿限额。某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质证意见同某某公司意见一致;根据住宿费票据显示,名称为刘X1,开票日期为X0X1年11月X日,住院病历显示当日刘X1在住院治疗,与事实不符,不认可住宿费。郝X、郑XX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原告伤势较重,在本地及异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其提交的医疗服务公司的票据,根据合理且必要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X000元。关于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
X.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X00元(电动车、衣物、手机),未提供证据。某某公司质证称,认可财产损失1000元。某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财产损失1000元,由交强险赔付。郝X、郑XX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X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财产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1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刘X1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郝X承担。因郝X驾驶的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某某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刘X1。鉴定费系刘X1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X1无证据证实郑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郑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刘X1、李XX二人受伤,二人同意平均分享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刘X1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刘X1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郑XX为刘X1垫付10000元,刘X1应予返还,以由某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郑XX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刘X1的损失有医疗费XXX元、后期医疗费X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X1X0元、残疾赔偿金8XXX0.X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0元、交通费X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XX00元,共计XXX元,应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000元(已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刘X1的剩余损失XXX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因郑XX已为其垫付10000元,故由某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刘XXXX元,给付郑XX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19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元并给付郑XX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X1对被告郑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90X元,减半收取计X9X1元,由刘X1负担1XX元,由郝X负担X81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至本院指定账户(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依本判决书应给付权利人的款项,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亦可通过本院向权利人履行。通过本院向权利人履行的,应当在指定履行期限内交至本院指定账户(附后)。逾期不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送达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