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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XX诉贾X、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1)南召城民初字第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吉XX,男,生于1983年4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方军,河南XX律师。


被告贾X,男,生于1986年12月11日。


委托代理人黄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75年3月12日。


原告吉XX与被告贾X、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XX及其代理人方军、被告贾X代理人黄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XX诉称,2011年1月8日15时左右,被告贾X驾驶豫R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城郊XX路段时,撞在前边被告李XX驾驶的豫RXXX号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使我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2011〕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5000多元,并且仍须继续花钱治疗,二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万元整。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原告之父吉XX的身份证复印件。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2011〕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贾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吉XX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分别为120.40元和4735.18元。4、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出院证共计六张,其中出院医嘱1个月后复查。


被告贾X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超过法律标准,应不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也应不予支持。


被告贾X未举证。


被告李XX口头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庭裁判。


被告李XX未举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原告吉XX、被告贾X、被告李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XX平时用豫R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事客运业务。2011年1月8日下午,原告吉XX乘坐被告李XX的三轮自南召县城回家;15时10分左右,被告贾X驾驶豫RXXX号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城郊XX路段时,撞在前边临时停驶由被告李XX驾驶的豫R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造成豫RXXX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吉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佩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人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没有靠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XX、姜XX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头皮挫裂伤;1月9日,被告李XX支付500元医疗费;1月24日,原告出院。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35.18元。误工费,自2011年1月8日事发至2011年1月24日出院17天,加上院外休息30天,合计47天,每天按40元计算,计误工费188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7天,每天按40元计算,计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住院17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营养费170元。以上五项共计7975.18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佩戴安全头盔,撞在前边临时停驶由被告李XX驾驶的豫R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造成豫RXXX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吉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人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没有靠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XX无责任;该事故责任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案情,对原告吉XX的损失,被告贾X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XX应承担2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依据可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XX损失总额7975.18元的80%,即6380.14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XX损失总额7975.18元的20%,即1595.04元,扣除已付的500元,应赔1095.04元。


本案受理费170元,被告贾X负担136元,被告李XX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璇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赵  平



书记员    袁XX


  • 2011-05-17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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