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 川 0903 民初 XXXX 号
原告:企业 A,住所地详细地址脱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脱敏。
法定代表人:LMY。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特别授权):黄仲彬律师。
被告:企业 B,住所地详细地址脱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脱敏。
法定代表人:HLH,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HZS,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SM,男,1971 年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XX脱敏,公民身份号码脱敏。
原告企业 A 与被告企业 B、被告 LSM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9 月 2 日立案后,原告同意被告企业 B 追加 LSM 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彬、被告企业 B 代理人、被告 LSM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业 A 诉请:1. 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 3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求,要求企业 B 承担付款责任、LSM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 2023 年 11 月 9 日起按一年期 LPR 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理由:2022 年双方口头约定供应混凝土,2023 年 1 月 7 日结算总货款 559820 元,被告先后付款 240000 元,剩余款项拖欠未付。
被告企业 B 辩称自身并非交易相对方,项目存在内部承包,付款仅受实际施工人委托,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 LSM 认可欠款事实,表明自身为实际施工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案涉项目由案外人借用企业 B 资质承建,LSM 为实际施工人,通过中间人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现场负责人完成对账确认,企业 B 受 LSM 委托代为支付两笔货款,尚欠 32万 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企业 B 系买卖合同相对人或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定,原告与 LSM 成立合法买卖合同,LSM 逾期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企业 B 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 LSM 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 32万 元及利息;
若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