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湖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XXX年1月1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云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经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X〕第XX2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XX2X1.2X元(大写:贰拾肆万柒仟贰佰伍拾壹元贰角柒分)。现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被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X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此款项包含原告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
二、原告已于202X年X月1X日通过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赔偿款XXX元,余款XXX元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本协议按约履行完毕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终止。因此事故衍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X元,由原告湖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