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一起合同诈骗案终止侦查的辩护纪实
“合伙投资亏损被控合同诈骗,长沙郑波律师介入后成功终止侦查——刑民交叉辩护的经典一战”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王X,男,湖南省某县人。2024年3月,王X获悉某县环境影响评价及设备采购项目正在招标,有意参与投标,但因自有资金不足,遂邀请朋友范X入伙合作。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各出资人民币五十万元,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并就此签署了书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范X依约先行投入人民币五十万元,投标事宜则由王X全权负责办理。
此后,王X积极着手投标准备工作,但因客观原因,该项目最终未能中标。投标失败后,王X本应向范X返还投资款项,但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还款。范X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25年3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X以合伙投资为名骗取其资金,涉嫌合同诈骗罪。随后,某县公安局对王X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2025年4月中旬,经辩护人郑波律师紧急介入并依法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王X获得取保候审,重获人身自由。此后,郑波律师持续跟进案件进展,多次与承办警官及主管领导沟通交流,引导侦查机关调取关键证据材料。2025年6月,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终止侦查决定。范X不服该决定,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经检察机关审查后,最终未改变公安机关终止侦查的决定。
二、办案经过
王X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第一时间委托辩护人郑波律师介入。郑波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赶赴看守所会见王X,详细了解案件经过,并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经郑波律师据理力争,公安机关于2025年4月中旬对王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期间,郑波律师经深入研判案情,认为本案系典型的经济纠纷,不应以刑事手段介入处理。具体而言,王X与范X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各自承担投资风险;王X收取范X的投资款后,确实用于投标事宜,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项目未能中标系市场风险所致,并非王X主观过错;王X未能按期还款系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述事实特征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存在本质区别。
基于上述分析,辩护人郑波律师制定了“以证据说话、以法理服人”的辩护策略,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第一、全面收集并固定合伙投资关系的客观证据。辩护人引导王X家属调取了双方签署的书面合作协议、资金往来银行流水、王X参与投标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及通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王X收取范X资金具有合法的合同基础,且资金确实用于约定的投标用途,不存在挪作他用或挥霍耗损的情形。
第二、深入论证王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结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相关规定,从王X的投资行为真实性、资金用途的合法性、未能还款的客观原因、王X未实施逃匿行为等多个维度,系统论证了王X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第三、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交流,提交书面法律意见。辩护人多次约见承办警官及主管领导,当面阐述辩护观点,并先后提交了详尽的《法律意见书》和《关于建议终止侦查的申请书》,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系统论证了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引导侦查机关调取关键证据。辩护人根据案情需要,向侦查机关提出了具体的取证建议,包括调取王X参与投标的全过程记录、核实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情况、查明王X在投标失败后的资金去向等,为侦查机关全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有力支持。
经过辩护人郑波律师数月的不懈努力,侦查机关最终采纳了郑波的意见,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
三、案件结果
2025年6月,某县公安局依据《某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X涉嫌合同诈骗案作出终止侦查决定。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为:“经过侦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本案中,侦查机关经全面审查全案证据后认定,王X与范X之间的纠纷实质为民事合伙投资纠纷,王X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报案人范X对终止侦查决定不服,依法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终止侦查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遂依法予以维持,未改变公安机关的终止侦查决定。
至此,本案以公安机关终止侦查、检察机关维持原决定的方式圆满终结。王X自始至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对于范X与王X之间的投资款项返还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依法解决。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辩护律师精准识别刑民界分、成功推动侦查机关终止侦查的一起典型案例,对于办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第一,本案彰显了刑民界分原则在刑事辩护中的重要价值。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辩护人郑波律师紧扣这一核心要素,从合伙投资的真实性、资金用途的合法性、还款不能的客观原因等多个维度展开论证,成功揭示了本案的经济纠纷本质,有效防止了刑事手段的不当介入。这一辩护思路为办理涉经济纠纷的刑事案件中如何精准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有益借鉴。
第二,本案充分体现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为。在侦查阶段,辩护人郑波律师并非消极等待,而是主动出击——通过会见在押人员了解案情、收集调取关键证据、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取证等方式,充分发挥了辩护职能的监督和引导作用。本案的成功办理表明,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同样大有可为,辩护律师的积极介入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三,本案对于规范经济领域的刑事介入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在经济活动中,投资合作未能达到预期收益、一方当事人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类纠纷,应当优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不应动辄以刑事手段介入。刑事打击的谦抑性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经济纠纷时保持审慎态度,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将经济纠纷泛化为刑事犯罪,切实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