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高震,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XX律师。
被告:许XX。
被告:滨海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北路东侧坎北XX。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XX。
诉讼代表人:蒋XX。
本院审理原告胡XX与被告许XX、滨海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6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胡XX负担。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任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