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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许XX、滨海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3)嘉善民初字第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文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高震,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XX律师。


被告:许XX。


被告:滨海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北路东侧坎北XX。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XX。


诉讼代表人:蒋XX。


本院审理原告胡XX与被告许XX、滨海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6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胡XX负担。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任欢欢


  • 2013-03-06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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