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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黄XX与毛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文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毛XX。


原告黄XX。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XX律师。


被告毛XX。


被告许XX。


委托代理刘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王XX,上海XX律师。


原告毛XX、黄XX诉被告毛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舟、被告毛XX、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黄XX诉称,原告系被告毛XX的父亲,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两被告因购房资金紧缺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遂将登记在两原告及被告毛XX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XX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小木桥路房屋”)出售款借给两被告。后在两原告多次催讨下,毛XX于2013年6月2日出具书面借条。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小木桥路房屋出售时346万元,现主张其中三分之二即230.66万元。由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两原告借款230.6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毛XX辩称,确认该笔债务,由于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XX对债务是知情并同意的,认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XX辩称,两被告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小木桥路房屋原是两被告结婚的婚房,后为了后代考虑,才置换了零陵路房子,该笔款项性质为赠与。另,2014年10月份,毛XX已提出离婚诉讼,后因就房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毛XX撤诉,本人认为本案诉讼系两原告与毛XX之间恶意提起的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毛XX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系夫妻,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


两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的《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我因婚后购房需要,现向出借人毛XX、黄XX借款人民币叁佰肆拾陆万元整XXXXXXX,借款来源为出售上海市徐汇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钱款。该借款所有钱款均已收到,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偿还。”落款由毛XX签名。


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两原告、毛XX与案外人张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各1份,约定双方交易小木桥路房屋,转让价款为328万元。买房人另补偿18万元给出售人。


2013年3月,张XX支付订金5万元。2013年3月21日、4月21日,张XX分别汇款给许XX123万元及15万元。2013年11月30日,张XX支付毛XX尾款3万元。2013年5月21日、31日,毛XX账户中分别收到贷款160万元及40万元。


在查明,2014年8月,毛XX起诉要求与许XX离婚,并于同年12月申请撤诉。12月底许XX起诉要求与毛XX离婚,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结婚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民事起诉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原告持有的是其子被告毛XX一方出具的借条,毛XX单方出具的借条效力,不同于由两被告夫妻共同签具的借条,结合两被告婚姻关系恶化、处于离婚诉讼中的情况,两原告持有毛XX单方签具的借条,以及毛XX一人认可借款事实,该借条的客观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成立。综合以上分析,即便本案款项交付事实成立,因在案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有借贷合意在先,两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借贷事实,本院难予认定,故两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XX、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2元,减半收取计12,626元(原告毛XX、黄XX已预缴),由原告毛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2015-05-19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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