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3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文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LXX。


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舟,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长期《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部分货运业务委托给被告代理,原告支付被告代理费用,被告出具代理发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关于被告开具代理费发票的最低税点,被告一直要求由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施行了《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所有物流服务行业实行“营改增”税率,即按6%税点实行。后被告以及货物实际承运方都相应增加收取6%的税费款,原告也因此多支付了被告6%的税费款成本。2014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又施行了《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公司可按该规定施行免征增值税,并同时废止了2013年8月1日的《财税(2013)37号》文件。该最新规定附件三第十四项写明:2013年8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规定。上述法律文件发布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国家税务局,返还原告6%的税费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导致该增值税发票的退还时效过期,不能使用,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349,954.81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未退票损失66,981.14元,尚有282,973.67元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票退税款损失282,973.67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运输代理关系。


2、《财税(2013)37号》文件,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从2013年8月1日对物流服务行业实行“营改增”税率,按6%税点实行。


3、《财税(2013)10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42号、财政部官网政策解读文件,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1月1日对物流服务行业施行免征增值税,原“营改增”税率的法律文件废止;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对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退还并返还税点;同时证明原告对其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国家规定的免征对象。


4、东方XX一份、被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以及货物实际承运方都依据《财税(2013)37号》文件增加收取了6%的税费款,实施日期为2013年8月1日。


5、电子邮件八份,证明原告已经及时将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告知了被告,并告知了办理退票等相关手续,所需要退票的发票数及金额,同时被告也同意予以办理退票。


6、告知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应当进行赔偿以及赔偿金额、发票税金计算依据等。


7、2013年8、9、10、11月份部分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收到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和双方发生的5,832,850元运费没有异议,是双方确认的含税价格,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原告对于该应付费用是确认的。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既无违约亦无过错;原告没有损失,也没有向被告退回其主张赔偿的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自己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虹口税务局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虹口税务局2014年8月的公告,于2014年9月4日确认其可以适用《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42号。2014年9月1日之前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范围,不能退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4中37号文件、106号文件、第42号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庭演示。对证据6,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曾签订《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空运货物出口货运业务代理人。2013年8月1日,在国家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后,原、被告约定6%的税点由原告负担。


2013年1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铁路运输和XX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XX业营改增试点,其附件《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三条部分现代服务业第(四)款物流辅助服务第5项规定,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其附件3第一条免征增值税第(十四)项为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2013年8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规定。


2014年7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42号)载明: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铁路运输和XX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间接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9月4日,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向被告出具《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备案结果通知书》,载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业和XX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42号)之规定,同意你单位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减免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其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42号出台前,根据上述《财税(2013)106号》文件的附件《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三条部分现代服务业第(四)款物流辅助服务第5项以及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文义,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货运代理活动并非可以免税的应税服务;其二,被告增值税减免期间当以被告所属税务局的认定为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实际的减免期限自2014年9月1日方才开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能获得2014年9月1日之前的退税。二、其一,系争发票系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获得免税,向原告开具的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前者可以抵扣,而后者不可以;其二,原告并非实际货主,通常情况下,货代企业在承担了6%的税赋后,会向货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货主承担部分税额,而货主亦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人承担6%的全部税赋。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成立;其三,在原告未向被告退还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即使被告具备退税资格,亦无法退税。


综上,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损失亦不成立,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请。


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计2,772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潘XX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5-04-0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