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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194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文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舟,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于1998年3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车间贴内衬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817元左右,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打卡和部分现金发放,社会保险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2013年8月8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将于2013年8月12日搬迁至松江XX,且于2013年8月12日强制将公司大门关闭,不让原告上班,也不给原告任何补偿。因此,原告为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817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7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高温津贴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5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室内,且被告为原告提供了防暑降温设施,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场所的室内温度高于33度,在此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高温津贴,但被告依旧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3年2.5个月的高温津贴500元,已经足额支付,故原告再次主张高温津贴属滥诉。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的岗位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被告已按原告的工作量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按其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于1998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车间贴内衬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形式,工资每月不低于1,120元。被告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17.93元。被告发放原告2013年4月工资为1,830元、5月工资为1,840元、6月工资为1,810元、7月工资为2,250元、8月工资为691.38元。


2013年8月8日,被告出具《搬迁通知》,内载:“因我司业务发展需要,自2013年4月1日起,公司搬迁至本区泖港镇,新址公司业务现已正式启动。现正式通知在新XX旧址的所有员工,2013年8月12日到新址公司就职,工作内容、待遇不变,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为方便员工上下班,公司提供免费班车。逾期将作自动离职处理。感谢各位职工的支持配合。特此通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亦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


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8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72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高温津贴800元、2013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该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486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因劳动报酬事宜于2013年6月2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80元。该会于2013年8月6日依法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849号裁决书,裁决认定被告提供质量跟踪卡及计件工资定额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及工资,原告虽称被告未提供全部的跟踪卡,未看到过定额表,故对定额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制,故该会认为被告已尽到举证责任证明原告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制,且已据此足额支付工资,故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就该仲裁裁决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业已生效。


还查明,原告的工作环境为室内工作,且配备有电风扇。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高温津贴,向本院提供了质量跟踪卡、计件工资定额表、工资审核表及工资单。其中,工资审核表内载有原告每月的工作情况及其应得工资,2013年5月应得工资为1,050.33元,由计件工资330.33元、伙食补贴220元、工资增浮500元组成;6月应得工资为992.98元,由计件工资302.98元、伙食补贴190元、工资增浮500元组成;7月应得工资为1,171.23元,由计件工资441.23元、伙食补贴230元、工资增浮500元组成;8月应得工资为363.64元,由计件工资81.23元、伙食补贴70元、体检一天工资74.48元、工资增浮137.93元组成。因原告该期间计件工资未达到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发放原告工资。工资单显示原告2013年5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补贴及营养费组成,2013年7月及8月另有高温费共计500元。原告对质量跟踪卡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公司的产能转移至新址,且产量减少是公司内部业务的事情,员工对此并不清楚;对工资定额表、工资审核表因无原告签字,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资单则仅确认工资总额,对项目组成不予认可。原告另称,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格式条款,故虽然约定原告为计件工资制,但实际每月均发放固定工资,故按仲裁确认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2013年5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差额。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原所在车间共27人,其中20人已于2013年3月29日搬至被告公司新址上班,原告等7名一线员工则留在原址上班。2013年8月8日,被告贴出《搬迁通知》后,原告按时按约于8月12日至被告公司旧址门口等候班车,但一直未见接送班车,且公司大门紧闭。原告为此与公司总经理联系,得到的答复为其不管此事,故原告至松江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但被告不予出面调解。因原告不知道新XX的具体地址,故随后几日原告未自行前往新址,而是仍至公司旧址等候班车,但均未见班车。据之前搬至新址上班的员工所说,被告为他们提供有班车,班车均在员工住所附近接送。现被告在未按约提供班车的情况对原告按逾期自动离职处理,其行为明显违法。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主张未提前30天通知的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则称,就厂址搬迁事宜,被告以召集部分员工开会的形式征求大家的意见,在经过协商后,原告原所在车间有20人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3月底至公司新址上班,但原告等7人拒绝前往新址,故被告只能将公司的一部分产能先搬至新址,留一部分产能在原址。被告让原告等7人留在原址上班,实际是给予原告等7人一个缓冲期。然,原告等7人一直不愿至新址上班,故被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8月8日张贴书面《搬迁通知》,要求原告等7人于2013年8月12日至新址上班。被告并按通知按时提供了班车,但被告仍拒绝至新址,最终造成了原告自动离职的后果。原告原车间有20人均早已在新址上班,原告称其不知道新XX的具体地址,明显不符合常理。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搬迁通知》、银行明细、工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等原因,于2013年8月8日张贴《搬迁通知》,通知原告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泖港镇的新址上班,逾期将视为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上述厂房搬迁的行为确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劳动合同法该条款规定,发生上述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于搬迁之前以张贴《搬迁通知》的方式告知了原告搬迁的具体事宜,若任何一方认为搬迁将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则势必于2013年8月12日之前已对此进行了协商。根据上述规定,在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现原告明确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系因2013年8月12至原厂址时大门关闭且无班车而未至新址上班。可见,被告并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而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公司的新址,如确如原告所述被告未按约提供班车的,在被告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自行前往公司新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则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原告在被告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市《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现原告的工作岗位在室内,且被告为其提供了电风扇,即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场所采取了防暑降温措施。而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在采取了该降温措施后温度仍未降至33℃以下。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高温费500元。原告虽对工资单不予认可,但其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工资单于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业已生效的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849号裁决,原告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制。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已按原告的工作量足额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工资,向本院提供了质量跟踪卡、计件工资定额表及工资审核表。原告虽对计件工资定额表及工资审核表不予认可,但其并不能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该组证据显示,被告确已按规定的标准,根据原告每月的实际工作量支付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差额。综上,原告以其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 2014-02-2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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