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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企拖欠巨额货款拒结算,律师缺席庭审全胜追回 32 万余元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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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委托文贤飞律师代理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第三人无故缺席庭审。律师完整梳理供货验收、产值确认全套证据,推翻对方工抵、未结算等抗辩观点,法院全额支持货款诉求,成功为当事人挽回全部经济损失。

案件详情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 川 1421 民初 XXXX 号

原告:电气企业 A,住所地地址脱X。

法定代表人:ZC C,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飞,四川XX律师。

被告:地产开发公司 B,住所地地址脱X。

法定代表人:X T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工程管理公司 C,住所地地址脱X。

法定代表人:D YH,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装工程公司 D,住所地地址脱X。

法定代表人:H R,执行董事。

原告电气企业 A(下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地产开发公司 B(下称地产公司)、第三人工程管理公司 C、安装工程公司 D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 1 月 2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飞、第三人工程管理公司 C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产公司、第三人安装工程公司 D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 329,363.65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 329,363.65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3 月 12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 LPR 的 1.5 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 年 2 月 16 日,原、被告签订项目配电箱采购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配电箱供货安装。原告完成全部供货安装后,被告尚欠货款 329,363.65 元未付,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欠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 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不实,双方仅确认三期审定产值 1,206,824.83 元,已足额支付进度款 965,459.86 元;结算资料原告未提交,结算条件未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款项以工抵房抵扣,原告无权主张现金支付。2. 案涉合同属承揽合同,原告诉请 1.5 倍 LPR 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工程管理公司 C 辩称:其为案涉项目监理单位,仅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证据中己方签字内容均真实有效。

第三人安装工程公司 D 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及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 年 2 月 16 日,原、被告签订配电箱采购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项目配电箱供货安装,合同含税包干总价 1,219,297.72 元,对工期、验收、结算、付款、质保金、开票义务作出详细约定。后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进度款按审定产值 80% 现金支付,剩余款项以工抵房源抵扣。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分多批次供货至 2023 年 10 月 19 日。双方三次共同出具《工程产值确认表》,累计审定产值 1,206,824.83 元,被告已支付对应进度款 965,459.86 元。另有一批 70 台配电箱供货验收单据,经甲方、监理、施工、供货四方经办人签字确认,对应货款 87,998.68 元,签收人员与前期验收人员一致,供货事实真实有效。案涉全部货款合计 1,294,823.51 元,扣减已付款后尚欠 329,363.65 元。

另查明:监理单位确认收货单甲方签字人员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已开具等额进度款增值税发票;案涉项目已全部交付,被告收货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

上述事实由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验收单、产值确认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佐证,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整履行供货义务,全部货物经各方验收合格交付,总货款金额可凭完整单据明确核算。被告以未完成结算、剩余款项应工抵为由拒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结算需双方配合,原告供货完毕时隔两年被告拖延不配合结算,且工抵条款未约定免除现金付款义务,被告长期未落实工抵房源,原告有权主张现金清偿全部欠款。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原告仅开具进度款发票,未足额开具剩余货款发票,本院调整利息起算节点为本案起诉之日 2026 年 1 月 26 日,标准按一年期 LPR 计算。

被告地产公司、第三人安装工程公司 D 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产开发公司 B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电气企业 A 支付货款 329,363.65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 2026 年 1 月 26 日起,以 329,363.65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 LPR 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气企业 A 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616 元,减半收取 3,308 元,由被告地产开发公司 B 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期限内线上提交上诉材料。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采取限高、失信、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起二年。

审 判 员 (信息脱X)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信息脱X)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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