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础信息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3年7月31日
代理身份: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借款人)
承办律师:谢涛
所属律所:湖北天崇律师事务所
二、案件详情
上诉人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双方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总额19万元,其中3.8万元约定以现金交付,剩余15.2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实际履约过程中,出借人并未交付该3.8万元现金,该笔款项属于预先扣除的砍头息。上诉人先后分两笔各偿还利息7600元,后续未再还本付息。
一审审理阶段,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借条全额认定借款本金19万元,并核算对应利息作出缺席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本金19万元、利息49748.34元,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所律师提起上诉。
二审核心争议集中在两点:一是3.8万元未实际交付,是否应当从本金中剔除;二是上诉人已支付的高额利息,超出法定保护标准部分能否冲抵本金。接受委托后,律师梳理借条、转账流水、还款记录,结合《民法典》关于砍头息、民间借贷利率司法解释,向二审法院完整陈述上诉事实与法律依据,庭审中出借人对3.8万元为预扣利息、两笔7600元还款事实全部予以认可。
三、我方二审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按实际出借15.2万元本金承担还款责任;
2. 对上诉人已支付的超出法定上限利息予以抵扣本金,调减应付利息金额,最终仅偿还本金15.2万元、利息24011元;
3.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我方全部核心上诉理由,认定3.8万元属于未实际发放的砍头息,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转账15.2万元计算;对上诉人首期超额还款部分抵扣本金,分段适用新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重新核算利息,作出改判终审判决:
1. 变更一审判项,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48960元;
2. 变更一审利息金额,上诉人支付利息30030元;
3. 驳回出借人其余诉讼主张;
4. 一审受理费2802元,由出借人承担1065元、上诉人承担1737元;二审受理费1393元,出借人承担1328元、上诉人仅承担65元。
相较于一审判决,本金直接减少四万余元,应付利息同步大幅下调,诉讼费用也实现分摊减免,上诉人还款负担显著降低。
五、案件总结
本案一审因我方当事人缺席,法院全额采信借条纸面金额,未核实现金是否实际交付,直接加重借款人还款义务,是民间借贷典型缺席不利情形。二审代理工作核心在于推翻一审本金认定基数、依法冲抵超额付息。
接受委托后,律师精准抓住“3.8万元现金未交付”这一关键事实,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砍头息不予计入本金规则,主张本金应当按实际到账15.2万元认定;同时梳理两笔付息流水,区分年利率36%、24%、LPR四倍三段法定利率红线,对超出法定保护的利息主张抵扣剩余本金。
庭审中出借人当庭认可我方陈述全部事实,法院据此重新测算本息,将19万本金下调至148960元,利息从49748.34元缩减至30030元,同时调整诉讼费分担比例,大幅减轻当事人经济压力。本案清晰示范民间借贷缺席败诉后的二审救济路径,通过完整事实梳理与精准法条适用,纠正一审事实认定偏差,为当事人挽回大额财产损失。
六、律师价值
针对一审缺席不利判决,紧扣砍头息法定规则主张核减本金,分段适用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抵扣超额付息。二审中固定对方自认事实,法院大幅下调本金与应付利息,同步分摊诉讼费用,显著降低当事人清偿压力,完整实现上诉改判维权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