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 当事人信息
- 原告:滇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孙某某(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 1:骏X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
- 被告 2:京X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
- 被告 3:邹XX;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永(云南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基础案件事实2023 年 4 月 12 日,滇铁某某公司与骏XX某公司签订商用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骏XX某公司采购商用车,合同总价款 156XXXX8000 元;合同约定签订 3 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定金 800000 元,骏XX某公司收到定金次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逾期交车超 30 天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定金。2023 年 4 月 17 日,原告转账支付 800000 元,转账备注为汽车订金,但书面合同明确该笔款项性质为定金。后骏XX某公司始终未按约定交付车辆。原告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一是解除案涉购销合同;二是判令骏XX某公司返还 800000 元款项,并按 LPR 标准支付自 2023 年 4 月 17 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三是判令股东京X某某公司、邹XX分别在各自认缴出资限额内,对骏XX某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是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合同尚不具备解除条件,系原告自身配套电站未完工、无力支付首付款、主动拒绝提车才导致车辆未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不提车的,定金不予退还;第二,800000 元款项性质为合同约定的定金,转账备注仅为原告单方填写,不能变更款项性质;第三,两名股东已在诉讼过程中完成全部实缴出资,依法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直接起诉股东并申请财产保全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保留就错误保全追责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经过
- 法院受理案件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 2026 年 2 月 6 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三名被告均到庭参与庭审。
- 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证据并当庭质证:原告提交主体资质材料、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工商内档查询材料、车辆生产企业破产查询记录、保全缴费及保函材料等,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足额付款、被告长期逾期未交车、两名股东起诉前未完成实缴出资;同时主张两名股东在诉讼期间以知识产权突击出资、存在资金抽逃情形,出资行为不具备真实效力,不能免除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主体证明材料、款项性质情况说明、双方沟通微信记录、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银行出资流水等证据,主张双方后续变更提车附加条件、原告自身原因拒不提车,且两名股东已通过货币、知识产权出资方式足额完成认缴出资义务。
- 法院对全部证据进行审查认定:认可原告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被告提交的主体材料、款项说明、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采信,无双方签字盖章的新版购销合同、单方制作提车清单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采纳;被告出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案件结果
一、判决主文
- 滇铁某某公司与骏XX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商用车购销合同,于 2026 年 2 月 3 日(骏XX某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当日)解除;
- 骏XX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滇铁某某公司退还定金 800000 元;
- 驳回滇铁某某公司提出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 11800 元、保全费 4520 元,均由骏XX某公司承担;若骏XX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裁判理由
- 合同效力与合同解除: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书面明确约定 800000 元为定金,原告转账单方备注 “订金” 不改变合同约定款项性质;骏XX某公司长期未交付车辆,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以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
- 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车解除合同时仅返还定金、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完整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银行出资流水等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京X某某公司、邹XX已足额履行全部认缴出资义务,原告主张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