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何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144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文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只XX。


原告何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其于2012年5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加班工资,致双方产生争议。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6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6,413.7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向其支付2013年5月工资,故其第三项诉请,不再要求本院处理。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曾在被告处担任驾驶员。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注册成立。原告实际于2012年5月22日入职。原告在职期间,月应发工资为5,500元。


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载明“……公司一直拖欠我们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工资。因为公司拖欠工资,所以本人于2013年5月27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本人补偿金”。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显示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其中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为试用期。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为8:00至12:00,13:00至17:00,每周工作5天,并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还在劳动合同倒数第二页中作了如下约定:1、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实际情况,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时加班,亦有正常工作时间休息的情形存在,综合考虑、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加班费2,000元,作为原告加班的全部报酬,不再详细计算加班的具体时间;2、原告因自己档案存放等原因,提出自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同意,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日后,如原告反悔,提出需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需将此1,000元退还被告,再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3、考虑到原告工作岗位较为辛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作为原告防暑降温等的费用;4、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不提出续订,则本合同自动解除,互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但承认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只是签订日期并非其所写。仲裁委员会当庭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返还被告。原告还陈述,双方系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但当庭无法提供该份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每天上班,无固定休息时间,8:00上班,下班时间不固定,被告不对其实行考勤,只有签到,被告在公司旁边安排有休息室。2013年5月28日,因队长徐万权口头通知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其实际工作至当日。其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5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500元、交通补助200元、餐补1,000元、全勤奖300元、安全奖500元、绩效工资500元。被告则陈述,其是在2012年7月27日注册成立,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其在注册成立后即与原告补签了自其实际入职之日起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2,000元、防暑降温费500元组成,合计每月4,500元,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就原告的日常工作,被告陈述,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有出车任务就出车,无出车任务则可在公司旁的宿舍休息。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旷工,还阻止被告正常经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过辞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同年4月30日。2013年6月28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11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4,804.6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表示当初被告系手持此版本的劳动合同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并无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所载明的特别约定内容。当时被告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只要求其签名,不允许其填写签订日期,亦不允许其阅看劳动合同内容,其签完名后被告亦未给其留存一份。就其手中持有的空白劳动合同来源,原告称当时被告手持大量此版本的空白劳动合同,员工签完名的劳动合同被告收回后,无签名的空白劳动合同其便自己留存。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进行鉴定,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本院当庭驳回了原告的鉴定申请。


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有关劳动关系解除一节,以原告仲裁申请书载明为准。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2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之诉请,因被告系注册成立于2012年7月27日,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原告表示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否认该劳动合同的内容及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原告虽申请鉴定,但因无原件,已实际无法进行鉴定。对该劳动合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以反驳。在原告确认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供的劳动合同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故原告此项诉请,显然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同理,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诉请,原告就其所述加班一节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证明,且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加班费2,000元,故原告此项诉请,亦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之诉请,因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考虑到原告工作岗位较为辛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作为原告防暑降温等的费用,故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高温津贴,故原告此项诉请,亦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5月22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3年5月22日至同年5月27日尚属宽限期,故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之诉请,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已收到被告所支付的2013年5月工资,故该诉请不再要求本院处理,故本院于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剑虹


审 判 员  陆莉萍


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



书 记 员  殷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 2014-02-2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