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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158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文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只丙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其于2012年4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驾驶员一职。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加班工资,致双方产生争议。后被告申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用。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返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曾在被告处担任驾驶员。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注册成立。原告实际于2013年4月6日入职。原告在职期间,月应发工资为5,500元。被告按本市过渡三险政策为原告正常缴纳了2013年4月、5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显示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6日。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其中2012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5日为试用期。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为8:00至12:00,13:00至17:00,每周工作5天,并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还在劳动合同倒数第二页中作了如下约定:1、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实际情况,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时加班,亦有正常工作时间休息的情形存在,综合考虑、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加班费2,000元,作为原告加班的全部报酬,不再详细计算加班的具体时间;2、原告因自己档案存放等原因,提出自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同意,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日后,如原告反悔,提出需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需将此1,000元退还被告,再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3、考虑到原告工作岗位较为辛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作为原告防暑降温等的费用;4、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不提出续订,则本合同自动解除,互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但承认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只是签订日期并非其所写。原告还陈述,双方系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但当庭无法提供该份劳动合同。其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5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500元、交通补助200元、餐补1,000元、全勤奖300元、安全奖500元、绩效工资500元。被告则陈述,其是在2012年7月27日注册成立,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其在注册成立后即与原告补签了自其实际入职之日起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2,000元、防暑降温费500元组成,合计每月4,500元,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仲裁委员会当庭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返还被告。2013年6月28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12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4,804.6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436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返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46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返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10,00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因与被告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121号仲裁裁决被告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过渡政策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该裁决业已生效。


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表示当初被告系手持此版本的劳动合同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并无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所载明的特别约定内容。当时被告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只要求其签名,不允许其填写签订日期,亦不允许其阅看劳动合同内容,其签完名后被告亦未给其留存一份。就其手中持有的空白劳动合同来源,原告称当时被告手持大量此版本的空白劳动合同,员工签完名的劳动合同被告收回后,无签名的空白劳动合同其便自己留存。原告当庭表示,如果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要求对该劳动合同进行鉴定。


原告于诉讼中表示,被告系主动为其缴纳了2013年4月及同年5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并非在其要求下为其缴纳。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就原告主张无须返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10,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原告表示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否认该劳动合同的内容及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原告虽申请鉴定,但因无原件,已实际无法进鉴定。对该劳动合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以反驳。在原告确认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供的劳动合同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在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121号仲裁裁决被告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过渡政策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故原告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返还被告此期间每月1,0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就原告主张无须返还2013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之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反悔,提出需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需将此1,000元退还被告,再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的社会保险系在原告要求下为其缴纳,故原告主张无须返还被告2013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补贴费用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计算,原告应返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补贴费用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补贴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XX、被告上海XX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XX



书记员  殷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 2013-12-2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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