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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XX等诉上海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终字第21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文舟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干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干XX。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干XX、陆XX、干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干XX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舟,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干XX等参观了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二期的样板房。2013年5月26日,干XX、陆XX、干XX(乙方)、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某区某路1288弄81号401室房屋(一期)(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1.33平方米,单价人民币13,234.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充条款约定房屋总价款包括该房屋、该房屋内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和该房屋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为547,000元。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补充条款所列条件。合同约定,甲方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起7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寄发入住通知书。合同补充条款规定“该房屋已按本合同约定具备了交付条件并且甲方已提供了相关材料,但乙方拒不完成房屋交接手续,视为甲方已完成房屋交付。”补充条款十七条约定“甲方所做的宣传广告、样板房的具体内容,如经双方同意载入本合同的视作约定,未载入本合同的仅作为一般参考资料,不作为甲方的要约,双方履行之权利、义务以本合同约定为准。该房屋的交付标准为毛坯房标准。关于该小区或该房屋的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资料、售楼书、样板房、样品、照片、建筑模型(沙盘)等资料中,毛坯房标准以外的全部与装饰、装潢效果有关的表述,以及其他描述性或概括性内容等均为要约邀请,仅供乙方借鉴或参考。”合同附件二“该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未能印刷。附件三“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约定“结构形式框架-剪力墙结构”。


嗣后,XX公司按合同约定通知干XX等交付房屋,干XX、陆XX、干XX收房时发现所交付房型与样板房不一致,拒绝收房,遂涉讼。


原审审理中,干XX、陆XX、干XX共同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甲中心4号楼401室房型改建为B2样板房房型(飘窗除外),或由干XX、陆XX、干XX自己改建(厨房、卫生间隔墙改动,不涉及承重墙),XX公司支付改建费30,000元;2、XX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庭审中,干XX、陆XX、干XX确认第2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为交房不符合约定的违约金。XX公司辩称:不同意干XX、陆XX、干XX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XX公司交付房屋与干XX、陆XX、干XX参观样板房不一致,是否系XX公司违约。干XX、陆XX、干XX诉称,XX公司交付房型与户型图不一致,故XX公司违约,应予改建,并偿付违约金。然,首先,干XX、陆XX、干XX所参观样板房与其购买房屋本身并非同一期,亦存在不同之处。其次,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并非依样板房交付,且合同明确约定,未载入合同的样板房的具体内容,不作为XX公司的要约。第三,干XX、陆XX、干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对房屋构造及相关设施所做允诺具体确定,且对合同订立和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综上所述,干XX、陆XX、干XX要求XX公司改建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干XX、陆XX、干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干XX、陆XX、干XX共同负担。


判决后,干XX、陆XX、干XX不服,共同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应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实地查看的样板房为一室一厅41平方米的B2型样板房。《卓越商务中心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清单》明确了房屋结构、装修材质,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房屋违反了清单内容,系被上诉人擅自更改房型。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17条约定的内容,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冲突,且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未向上诉人作明确说明,应作对被上诉人不利之解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型交付房屋,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所订立之预售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所做的宣传广告、样板房的具体内容,如经双方同意载入本合同的视作约定,未载入本合同的仅作为一般参考资料,不作为被上诉人的要约,双方履行之权利、义务以预售合同的约定为准,且关于该小区或该房屋的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资料、售楼书、样板房、样品、照片、建筑模型(沙盘)等资料中,毛坯房标准以外的全部与装饰、装潢效果有关的表述,以及其他描述性或概括性内容等均为要约邀请,仅供借鉴或参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并不冲突,应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现上诉人以相应的售楼书及样板房的房型主张预售合同约定之房型,缺乏合同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双方所订立之预售合同中,并未附有涉案房屋之平面图,双方又对签订预售合同时的房型持有不同的主张,预售合同中对涉案房屋的房型也没有明确约定,此后双方亦未对房型达成补充约定或者重新协商一致,故双方就涉案房屋之房型并未达成一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改建或者支付改建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由上诉人干XX、陆XX、干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XX


代理审判员 娄 永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11-07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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