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浦刑初字第9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文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


辩护人宋文舟,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宋文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B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欢路西约30米处时与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物损人民币3,744元。


事发后,被告人刘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于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相关照片、查获经过、接警记录、被告人刘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刘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XX



书  记  员


陈玮


  • 2015-03-2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