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XX,女,XXXX年X2月2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男,XXXX年X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XX因与被申请人张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XX月X日作出某某号民事裁定,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2月XX日作出某某号民事裁定,高XX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X年X0月2X日作出某某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申请再审称,X.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某某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证明:张X出售的银行卡(尾号某某)直接接收申请人被骗资金30,0X0.X元;张X参与转移申请人被骗资金,其行为与申请人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刑事程序未挽回申请人损失,且刑事无其他责任人可供追赃。上述证据属于在XX3X号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申请人当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并据此举证,获取后足以改变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法应当再审。2.未区分前诉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差异,认定“重复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实质上并不是否定前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认定一审“法律适用瑕疵”,但并未指出瑕疵内容并纠错。4.原审在裁定中未回应申请人书面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张X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高XX以发生新的事实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张X犯帮信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高XX于2022年X月X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明确释明张X提供的卡内的款项已经被非法转移,张X没有实际取得任何款项,故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高XX又于2024年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发生任何新的事实,均是在张X的刑事判决后提出。密山市公安局武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然并非新的事实,只是一组证据,在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的情况下,高XX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其次,本案不适用反XX网络诈骗法,202X年X月X日太平区法院对张X涉嫌帮信罪案件判决,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反XX网络诈骗法是2022年X2月X日起开始实施的,故不能用该法评价张X在该法实施前的行为。且该法第4X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应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本案显然不是。张X仅提供了银行卡,没有参与诈骗行为,提供银行卡与高XX的损失之间没有起到决定性作用,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也不必然导致高XX受损。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判令张X返回其人民币本金30,0X0.X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30,0X0.X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X年X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XX4元等由张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于202X年X月起在XX外汇交易平台用MT4软件购买“某某指数”。202X年X月24日X0时30分32秒高XX用手机银行向该平台提供的张X名下尾号为某某建设银行储蓄卡内充值30,0X0.X0元,后高XX发现该笔金额未实际充值到其在XX外汇平台的账户内。
另查明,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2X年X月X日作出某某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X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X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依法追缴非法所得被告人张XX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X3部,笔记本电脑3台,U盾23个,银行卡4X张,依法没收。
2022年X月X日,高XX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X.依法判令张X向其返回人民币本金30,0X0.X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X0.X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由张X承担。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X月X日作出某某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此案有刑事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高XX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裁定除外。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高XX诉张X不当得利纠纷,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X月X日作出某某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此案有刑事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高XX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高XX提起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都与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前诉不当得利之诉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高XX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
驳回高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X0元(高XX已交纳)予以退回。
高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太平区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该规定,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X月X日作出某某号民事裁定,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驳回高XX的起诉,而张X事实上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并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系高XX诉张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其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都与已生效的高XX诉张X不当得利之诉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高XX构成重复起诉,并据此驳回高XX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高XX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略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二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高XX提供密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24年X月XX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至今为止一级卡主张X没有退赔被害人高XX损失,案涉款项的资金流方向也没有为高XX挽回损失。我单位不能强制张X退赔被害人高XX,被害人高XX的这笔损失无法通过刑事案件侦查予以追回。”
本院再审认为,XX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被害人在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追缴、责令退赔处理。本案中,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X月X日作出某某号民事裁定,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驳回高XX的起诉,而张X事实上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并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系高XX诉张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其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都与已生效的高XX诉张X不当得利之诉相同,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高XX构成重复起诉,并据此驳回高XX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本院某某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