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建设公司承包某教育局的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某劳务公司,原审原告王XX挂靠该劳务公司实际施工土建工程。某建设公司委派原审被告刘XX担任项目经理,原审被告齐XX担任核算员。2014年9月10日,齐XX经刘XX指派,向王XX取走现金8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开大十二项目向王XX借款捌万元整”,借条上有齐XX签字及刘XX名章。因款项逾期未还,王XX诉至法院。
一审中,某建设公司及刘XX抗辩称,该8万元实为案外人冯XX的劳务费,系王XX代领后倒账给冯XX,并提交了相关记账单及冯XX的收条。一审法院认为,刘XX未能提供倒账经王XX认可或签字的证据,且冯XX未出庭作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出具借条并取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判决某建设公司偿还王XX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对刘XX、齐XX的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以款项性质非借款、项目经理无借款权限、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涉案8万元款项的真实性质,究竟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劳务费结算倒账;其二,刘XX与齐XX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该8万元实为冯XX的劳务费,由王XX代领并转交,且项目经理无对外借款权限,借条系齐XX缺乏财务常识错误出具。此外,上诉人还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不应适用《民法典》,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8万元为劳务费,但其提供的证人冯XX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实材料依法不予采信。刘XX作为项目经理,授权齐XX出具借据并取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齐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据内容及法律后果具备完全理解能力,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主体及金额,上诉人关于齐XX错误出具借条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法律适用,一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