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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阜新刘莹律师代理原告胜诉,推动法院按过错比例支持农户大额经济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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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莹律师,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累计承办案件已逾500件,尤为专精于交通事故案件(占比约45%),此外,在刑事案件领域,承办案件达100余件,主要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类犯罪(占比约80%),且多次为企业进行风险控制讲座,是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案件详情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1XX2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库伦旗,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住所地阜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1XXX年3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北镇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XX,男,1XXX年X月3日,汉族,个体户,户籍地住址辽宁省北镇市,现住址阜新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X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某,男,1XX4年10月1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辽宁销售区销售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王XX、安XX北京XX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4230元,并按照“退一赔三”赔偿原告12XX0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X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X月被告王XX向原告推销西红柿某某药,宣传该药对西红柿某某具有特效,只用一次管一茬,且药瓶包装上也印有“只用一次管一茬”的宣传标语,后原告听信二被告的宣传,于2024年X月24日向二被告购买24瓶西红柿某某特效药,共计花费4320元。后原告依据产品说明,在种植西红柿苗X天前使用该药品,后栽种了西红柿苗,栽种后,原告发现其三个大棚的西红柿均得了根线虫病,二被告销售的药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原告多次找到王XX,其称不用管,原告想要补救,但是被王XX制止,导致两个棚内西红柿秧苗均因根线虫病死亡而绝收。后旧庙镇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二被告的扩大宣传,误导消费者,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阜蒙县农业农村局也到现场进行查看,证明原告两个棚内的西红柿苗均得了某某而绝收,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辩称:答辩人就原告李XX起诉答辩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请主张“退一赔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XX条“退一赔三”的适用,须以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为前提,而本案答辩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答辩人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农药零售,销售的案涉农药系正规厂家生产,三证齐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起诉陈述2024年X月答辩人向其推销不属实,案涉农药在市场上广受欢迎,农户需要预定后购买,原告也是如此。案涉农药包装标签仅是为了方便农户联系,且标签上的“只用一次管一茬”并非虚假宣传,而是大量农户购买涉案农药反馈的真实使用效果。在大量农户使用案涉农药后均有效果的情况下,仅因原告个案不能证明涉案农药无效,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虚假宣传。同时,原告所述的行政处罚仅是针对粘贴标签行为进行的处理,并未认定答辩人存在“明知农药无效仍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欺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明知产品无效仍作虚假承诺”的主观故意,故主张“退一赔三”请求不应支持。二、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X万元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1X万元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绝收”与农药使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仅单方陈述按照产品说明进行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用药以及是否严格按照说明操作。从一般农业常识,根线虫病根本无法导致绝收。根据原告提供的阜新县农业农村局《情况说明》显示,原告陈述三个棚中有一个病害较轻,证明农药具有效果,同时也证明原告知晓除了用药外,管理对病害防控的重要性。但原告未证明其对另外两个棚进行合理用药同时采取同等管理措施。农作物的生长可能受到气候、土壤、管理不当等多种因素影响,所以不能必然得出原告系因为使用案涉农药无效而导致绝收。3、答辩人虽因标签不规范受到行政处罚,但该处罚针对的是标签管理问题,而非农药质量不合格。标签问题不改变农药成分及药效。答辩人已通过说明书告知正确使用方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严格遵循操作要求,不能认定案涉农药无效导致绝收。综上所述,答辩人所销售的案涉农药证件齐全,无产品质量问题,且在大量农户使用后均有效果,原告只是个案。

答辩人在销售时已告知使用方法,原告作为种植者,其对农作物负有全程管理责任,答辩人没有义务全程对其进行管理。所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绝收与被告销售的农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X辩称:答辩人就原告李XX起诉答辩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请主张“退一赔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XX条“退一赔三”的适用,须以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为前提,而本案答辩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答辩人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农药零售,销售的案涉农药系正规厂家生产,三证齐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起诉陈述2024年X月答辩人向其推销不属实,案涉农药在市场上广受欢迎,农户需要预定后购买,原告也是如此。案涉农药包装标签仅是为了方便农户联系,且标签上的“只用一次管一茬”并非虚假宣传,而是大量农户购买涉案农药反馈的真实使用效果。在大量农户使用案涉农药后均有效果的情况下,仅因原告个案不能证明涉案农药无效,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虚假宣传。同时,原告所述的行政处罚仅是针对粘贴标签行为进行的处理,并未认定答辩人存在“明知农药无效仍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欺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明知产品无效仍作虚假承诺”的主观故意,故主张“退一赔三”请求不应支持。二、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X万元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1X万元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绝收”与农药使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仅单方陈述按照产品说明进行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用药以及是否严格按照说明操作。从一般农业常识,根线虫病根本无法导致绝收。根据原告提供的阜新县农业农村局《情况说明》显示,原告陈述三个棚中有一个病害较轻,证明农药具有效果,同时也证明原告知晓除了用药外,管理对病害防控的重要性。但原告未证明其对另外两个棚进行合理用药同时采取同等管理措施。农作物的生长可能受到气

候、土壤、管理不当等多种因素影响,所以不能必然得出原告系

因为使用案涉农药无效而导致绝收。3、答辩人虽因标签不规范受到行政处罚,但该处罚针对的是标签管理问题,而非农药质量不合格。标签问题不改变农药成分及药效。答辩人已通过说明书告知正确使用方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严格遵循操作要求,不能认定案涉农药无效导致绝收。综上所述,答辩人所销售的案涉农药证件齐全,无产品质量问题,且在大量农户使用后均有效果,原告只是个案。答辩人在销售时已告知使用方法,原告作为种植者,其对农作物负有全程管理责任,答辩人没有义务全程对其进行管理。所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绝收与被告销售的农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XX北京XX公司辩称:因原告李XX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安XX北京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答辩人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产品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应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本案中,案涉农药“某某”的登记证持有人为安XX马某某有限公司,实际生产者为江苏某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人既未参与案涉农药的生产、销售,亦未对案涉农药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或质量管控。原告李XX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于答辩人未参与的独立交易环节,答辩人依法不应对案涉农药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承担连带或替代责任。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农药存在质量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原告主张案涉农药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其损失,应就产品缺陷、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以使用效果不佳及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被行政处罚为由主张案涉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农药本身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缺陷”情形,亦未提供权威机构的质量检测报告或专家意见佐证其主张。需特别指出的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对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的行政处罚系针对其“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农药”行为,与产品质量无涉。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农药的法律后果与产品责任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混淆二者并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的损失与案涉农药质量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西红柿绝收所致,但未排除种植技术、气候条件、病虫害防治措施等其他可能影响农作物生长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与案涉农药质量存在唯一、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答辩人既非案涉农药的生产者、销售者,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大棚种植户。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XX系该企业投资人,该企业经营范围为大田种子、菜籽、化肥、棚膜、农药。2024年X月24日原告在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购买安XX某某杀菌剂24瓶,共计价款4320元,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已支付给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该农药产品名称为:40%氟烯线砜乳油,商标名称为某某。原告购买案涉农药后,在其拥有经营权的三个大棚内对西红柿苗进行了施用,施用后,一个棚区病害较轻,另外两个根结线虫病病害严重,后期病害较轻的棚区予以保留,病害较重的两个棚区基本绝收。2024年X月30日,阜新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到案涉大棚进行实地察看,并出具相关情况说明。2024年X月1X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旧庙市监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进行现场检查,同时被告王XX承认售卖过的案涉农药外包装贴有“西红柿某某特效药只用一次管一茬”“杀线虫更彻底,某某喷一喷西红柿一茬到头无线虫”等宣传标语的事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X月1X日作出阜蒙市监处罚[2024]2X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案涉两个大棚土地面积为4.X亩。另查明,案涉农药“某某”的登记证持有人为安XX马某某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购药款4230元,并按原告购药款的三倍进行赔偿,同时赔偿经济损失21X3X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欲购买治疗西红柿线虫病的农药时,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被告王XX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实介绍农药安XX某某杀菌剂性能,其却在出售安XX尼某某杀菌剂时,在案涉农药外包装贴有“西红柿某某特效药只用一次管一茬”“杀线虫更彻底,某某喷一喷西红柿一茬到头无线虫”等宣传标语。本案中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被告王XX在案涉农药外包装贴有“西红柿某某特效药只用一次管一茬”“杀线虫更彻底,某某10喷一喷西红柿一茬到头无线虫”等宣传标语是否有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故意夸大商品性能。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构产地、虚构成分、夸大功能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条释义中明确: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X)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X)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X)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X)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X)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某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X)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认定: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重要事实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二是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事实;三是经营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本案中,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被告王XX在案涉农药外包装贴有“西红柿某某特效药只用一次管一茬”“杀线虫更彻底,某某喷一喷西红柿一茬到头无线虫”等宣传标语的行为,已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X月1X日作出阜蒙市监处罚[2024]2X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条释义:(X)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故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被告王XX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被告王XX返还购药款4230元,并按照“退一赔三”赔偿原告12XX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被告王XX赔偿经济损失21X3XX元,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原告李XX承认三个棚均使用了案涉农药,而三个棚中一个棚区病害较轻,另两个棚未结果,可证明原告的另两个棚未结果的原因应包括病虫害的治理及原告对大棚的管理,故案涉两个大棚的经济损失应充分结合病虫害的治理及原告对大棚的管理等多重因素予以考虑。另本案原告对其经济损失仅提供了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国家统计局阜新县调查队出具的证明显示2024年玉米产量X00.4X公斤/亩,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原则为:大棚面积×当茬西红柿产量×当时西红柿价格×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减去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后期应支出的农业投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4.X亩×XXX元/公斤×X000公斤=11XX20元×40%=4XX0X元。诉讼中,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被告王XX申请追加被告安XX北京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XX北京XX公司系安XX某某杀菌剂生产者,故对二被告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购药款4230元,并赔偿原告12XX0元。

二、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经济损失4.X亩×XXX元/公斤×X000公斤=11XX20元×40%=4XX0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X3X元,由原告负担11X1.4元,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王XX农资经销处、被告王XX负担2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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