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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阜新刘莹律师代理原告胜诉,助力当事人全额追回435万货款及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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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莹律师 在线
辽宁赤忱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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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莹律师,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累计承办案件已逾500件,尤为专精于交通事故案件(占比约45%),此外,在刑事案件领域,承办案件达100余件,主要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类犯罪(占比约80%),且多次为企业进行风险控制讲座,是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案件详情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朝阳XX公司[并案某某号案件原告],住所地喀左县。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XX任公司[并案某某号案件被告],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XXX4年X月X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现住辽宁省建平县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建平XX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某某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某某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作出某某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某某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X0XX年XX月XX日立案,案号为某某号。某某公司于X0X4年X月XX日作为原告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某某号,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某某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某公司管辖权异议,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某某号,撤销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建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号为某某号。本院经原被告同意,依法裁定将某某号案件并入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在某某号案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运费合计XX0万元;X.判令被告按照XX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货款、运费合计XX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X.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X.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4XX,XXX元;X.判令被告按照XX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货款X,4XX,XXX元本金的利息。事实与理由:X0XX年X月X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以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为基础,双方共同供货,乙方(某某公司)负责生产并运送到南京仓库,甲方(某某公司)负责储运等。合同协议具体约定如下:被告负责与南方某某的业务结算,承诺最晚4X天把原告款项全部结清;钠土4%纯碱比例加入量,价格为含税出厂价X40元/吨。X%纯碱加入量XX0元/吨,另外加添加剂复合的膨润土按加入量计算成本,利润4:X分成,被告分得利润40%,原告分得利润X0%。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为南京某某公司供货,被告为原告结算部分货款,其余货款一直并未结算。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结算货款,原告于X0XX年X月XX日停止供货。某某号案件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某某号案件诉讼请求一致。

原告某某公司在某某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膨润土利润计算X,0XX,XX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X,0XX,XXX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X.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0XX年X月X0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合同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以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为基础,原告负责供货,乙方负责结算并将结算款汇入原告账户,利润分配4(被告)/X(原告),原告按照约定负责生产并运送到南京仓库,乙方负责储运结算等。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行业约定陆续为南京某某公司供货,且某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部分货款,但于X0XX年初被告将剩余款项全部占为己有,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润。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润共计XXXXX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自X0XX年X月X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X.X%计算的利息。经审计,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总额XXX04.XX元,利润XXXX0X4.X0元,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还有X0万元的货款未结算以及在庭前质证阶段自认还剩余X00吨的存货,该X00吨的膨润土按照合同约定XX0元/吨为XX.X万元,故利润分配中还应加上XX.X万元,该部分原告应获得X0%即XXX万元,故利润共计X0XXXX4.X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号案件中辩称,原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被告负责销售、储运,原告负责加工、运输,双方按利润4:X分成。现在双方没有清算,也没有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损益,原告单方主张自己的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不欠原告货款,即使不考虑双方合作关系和按比例分配利润的约定,但就原告发货数量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货款对比,被告已经实际支出的货款而言,被告只有超出无拖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太差,虽然经过被告多方努力,南京某某产业发展公司买下了大部分货款,但还有XXX吨膨润土因质量太差,不肯接收而不发完成供货,至今还有X0万元货款未能完成结算,同时因原告产能不足无法完成供货,造成被告只能向其他生产商供货供应。原告应当自行将上述无法销售的膨润土拉回处理。对已销售的膨润土,被告同意与原告在清算后按照实际产生的损益和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加工运输到南XX房,甲方负责储运。合同中乙方为原告,甲方为被告,加工运输到南XX房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且没有额外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或双方按照合作利润分配比例分担,故此原告主张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在储运过程中发生的短途运输费用和装卸费用原告也没有支付过。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审的答辩意见进行修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有明显的规避法律之嫌,因为原告已经在喀左县人民法院提起了与原来诉讼请求部分重合的新的诉讼,我方已经提出了管辖异议,现在原告是在故意分割合伙的成本和利润,两者本来应该共同结算的事务,现在为了强行分割成两诉,这是明显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不能支持;

双方是合伙关系,无论是主张返还成本还是主张支付利润,都应以合伙清算结果为准,本案未经清算,无论是主张返还成本还是主张支付利润都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协议X份、定购合同X份、微信聊天记录4页、告知函照片复印件X张、发票XX张、被告中国XX银行对公账户明细XX页、X0XX年X月X日庭审笔录X份、货运回执单及出库单、运输合同X份、运费发票4X张、购买添加剂纤维素及钠盐的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依被告申请朝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关于司法辽XX委字第4XX号司法鉴定审计工作相关说明X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某某公司与宁城某某膨润土有限公司交易的合同、发票和榜单,共计XX4页。用于证明被告从某某结算的回款中包含某某公司从其他渠道购入的膨润土所得不完全是原告提供的货物销售总额。此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合同及发票只能证明被告与宁城某某膨润土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与某某有其他业务往来,亦无法证明某某回款总额包含非原告提供货物的销售总额。过磅单均为手写且原件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另外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国XX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在X0XX年X月X日前并没有某某转账记录。综上,不能证明X0XX年X月X日某某的转账款项包含被告与其他公司的回款及具体数额,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X0XX年X月X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以南京某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为基础,双方共同供货,乙方负责生产并运到南京仓库,甲方负责储运等。甲方负责与某某的业务结算,承诺最晚4X天把乙方款项全部结清,如乙方同意,可按某某规定结算日期结算;钠土4%纯碱比例加入量,价格为含税出厂价X40元/吨,X%纯碱加入量,XX0元/吨,另外加添加剂复合的膨润土按加入量计算成本,利润4:X分成,甲方分得利润40%,乙方分得利润X0%。签订合同后,某某公司合计供货XXX.XX吨,支付运费款XXXX0元。

X0XX年X0月XX日,某某公司依某某公司通知给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XX张,总价款X40XXXX.X元,计XXX吨。X0XX年XX月X0日,某某公司依某某公司通知给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X4张,总价款X4XX4XX.X元,计XXX吨。X0XX年4月XX日,某某公司依某某公司通知给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X4张,总价款XXX元,计XXX吨。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XXX元(膨润土XXX吨)。余XXXX.0X吨某某公司未给某某公司开发票。

X0XX年X月X日,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告知函一份,通知其因二个月未付款,于X0XX年X月XX日停止发货。至X0XX年4月X4日,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公司货款40XX000元。X0XX年XX月X日,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材料类)一份,双方合作生产球团,由某某公司提供膨润土,双方每生产一吨球团,支付某某公司膨润土款XX元。X0XX年X月,南京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吨球X0XXX0.04吨,单价X4元/吨,金额XXX元;X0XX年X0月,南京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吨球XXX吨,单价X4元/吨,金额XXXXX.44元;X0X年XX月,南京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吨球XXX吨,单价XX元/吨,金额XXXXX.0X元;X0XX年X月,南京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吨球XXX吨,单价XX元/吨,金额XXX元;合计XX0XXXX.X4元。X0XX年X月X日,南京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中国XX银行对公账户中转账X0XXX.XX元;X0XX年X0月XX日,南京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中国XX银行对公账户中转账XXX元;X0XX年XX月XX日,南京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中国XX银行对公账户中转账XXX元;X0XX年XX月X0日,南京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中国XX银行对公账户中转账XXX元;X0XX年4月X4日,南京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中国XX银行对公账户中转账XXX元。合计转款X4X0XXX元。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对依据合同约定和某某公司实际交付膨润土的情况,对某某公司应付某某公司货款总额进行审计、确认,同时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合作损益金额进行审计、确认。X0X4年X月XX日,朝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某某专审[X0X4]XXX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经审计,某某公司应付给某某公司货款总额XXX04.XX元;双方合作产生损益金额合计XX4XX40.X4元,按照双方合同第六项约定利润4:X分成,某某公司分的利润40%应承担合作损益X0XX0XX.X4元;某某公司分得利润X0%应承担合作损益XXXX0X4.X元。鉴定费X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对朝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某某专审[X0X4]XXX号审计报告发表质证意见:X.鉴定期间鉴定机构通知被告补充鉴定检材,但鉴定机构并未收取采信就出具了审计报告;X.某某回款总额X4X0X4X.0X元包含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其他业务回款,审计报告认定错误;X.招标、仓储费用均属某某公司的成本,鉴定机构未计入某某公司成本内。本院认为有必要要求朝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审计报告作出解释说明。朝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X0X4年XX月X4日出具关于司法辽XX委字第4XX号司法鉴定审计工作相关说明,答复:在出具审计报告日前鉴定机构并未收到被告提交的补充材料,且被告提交的补充材料对审计结果无影响;某某回款总额X4X0X4X.0X元,无直接证据证实某某回款总额包含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其他业务回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涉及招标费用,因此招标费未计入成本;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确定仓储成本准确金额,因此仓储未计入成本内。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生产和运输,被告某某公司应给付某某公司相应的货款及依合同约定分配的利润。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货款、利润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朝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被告某某公司应付某某公司货款总额XXX04.XX元,应付某某公司X0%利润XXXX0X4.X元,合计4XXXXX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某某公司负责与某某的业务结算,承诺最晚4X天把某某公司款项全部结清,如某某公司同意,可按某某规定结算日期结算。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某某公司结算,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X0XX年X月X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X.X%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某未结算货款X0万元及存货X00吨价值XX.X万元合计XX.X万元的X0%即XXX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此X0万元某某尚未给付被告;其次,被告自认有X00吨不合格膨润土存货在南京仓库,虽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X00吨膨润土不合格,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X00吨膨润土产生了利润。综上,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X0X4年X0月XX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对此本院分析,一、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释X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二、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补交鉴定证据,详见上述证据分析,本院未予采信,且鉴定机构书面回复被告提交的补充鉴定材料不影响审计结果;三、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审计报告质证意见提出对审计报告的异议,本院认为有必要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解释说明,鉴定机构出具相关说明并经原被告质证;四、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综上,被告某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平XX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XX公司货款

XXX04.XX元,利润XXXX0X4.X元,合计4XXXXX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自X0XX年X月X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X.X%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朝阳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XXX0元,保全费X000元,合计XXXX0元,原告朝阳XX公司已预交XXXX4元,由被告建平XX任公司负担4XXX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交纳。由原告朝阳XX公司负担XXXX元。应予退还原告XXX元。

鉴定费X0000元,由被告建平XX任公司负担40000元,由原告朝阳XX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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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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