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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阜新刘莹律师代理原告胜诉,为当事人争取到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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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莹律师,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累计承办案件已逾500件,尤为专精于交通事故案件(占比约45%),此外,在刑事案件领域,承办案件达100余件,主要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类犯罪(占比约80%),且多次为企业进行风险控制讲座,是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案件详情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月X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李某某(实习),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女,XXXX年X月X0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妻子,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X0XX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王某某的抚恤金XXXXX元。同时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应得的款项:XXXXX元(XXXXX元÷X=XXXXX元)。X.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费用(因原告的常住地是江苏省无锡市),包括:车费,无锡到阜新普通火车票是一个人往返一次至少XXX元*X=XXX元;住宿费:X0X元;律师费X000元。以上共计XXXX元。X、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已于XXXX年病故)与王某某(已于X0XX年X0月病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和原告王某某。X0XX年X0月XX日母亲王某某去世后,阜新市矿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新邱某某管理站(电话:某某)向其遗属发放了丧葬费XXX0元,抚恤金XXXXX元。这笔钱由被告王某某领取。被告王某某一直拒绝将本属于原告王某某的那份抚恤金XXXXX元给付原告。试图占为已有。原告认为:抚恤金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发给死亡职工遗属的一笔款项,是对其遗属给予的一种精神抚慰。应属于原告、被告的共同共有物。依民法典XXX条、X0X条、X0X条,应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占有了原告应得的合法权益(XXXXX元÷X=XXXXX元),不予返还,且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已经构成了民事侵权责任。依民法典XXX条、XXXX条和XXXX条。应当赔偿原告因维护合法权益进行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这些必要费用包括:X、原告的路费:无锡到阜新的普通火车票是一个人往返一次XXX*X=XXX(因原告的常住地是江苏省无锡市);X、住宿费:预估每天X00元,具体的天数实际诉讼期间为准。上述费用最后以车票和旅馆发票为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一、王某某与王某某为王某某(于XXXX年病逝)和王某某(于X0XX年病逝)亲生子女。王某某于X00X年起至X0XX年X0月XX日病逝前一直同答辩人王某某及家人共同居住,并由其照看。后由于王某某身体原因,无法独立完成日常生活行为,王某某于X0XX年辞职在家照顾老人日常生活起居。在王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答辩人王某某不仅没有给予王某某任何赡养费、物品及精神关怀,同时,无论是在王某某生病住院期间,还是老人去世后,都未曾过问老人身体情况,也并未参加老人的葬礼,为老人送终,履行应尽的孝道。另外,王某某在世时,因赡养费问题,曾向新邱区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被答辩人王某某给付赡养费,后因法院无法联系并送达文书给王某某(即当事人拒收),裁定准予撤回起诉。从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王某某没有履行作为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被答辩人王某某在老人在世时,也没有履行作为子女赡养老人的相应义务。在王某某照顾王某某期间,看望老人次数不足X0次,并且仅在知道王某某起诉王某某索要赡养费后,才向王某某给付每月X00元的赡养费,且在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后停止给付,仅支付三个月的赡养费,合计X00元。在王某某因病多次住院期间,也未曾参与看护老人,未能充分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二、基于上述事实及被答辩人王某某起诉状,现结合法律规定发表答辩意见。关于被答辩人王某某的第一项诉请抚恤金,法律定义并不属于遗产,是为了抚慰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具有慰问和补偿的属性。对于该笔费用应当参考关于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优先分配给那些生前给与死者生活充分照料、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本案中,王某某在去世前,一直由王某某负责看管并照料,无论是在日常生活,还是老人因病住院,均由王某某独自出钱出力,尽心赡养老人,使得老人的生命得以延续,在接近X0岁的高龄去世。并且在老人去世前后一个月的时间里,为更好的照顾老人和为老人办理丧葬、送终事宜,花费X.X万多元,均是由王某某借款垫付,关于该笔费用的支出,在举证环节予以证明。从这一点上,就能证明王某某作为子女,充分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被答辩人王某某和王某某恰恰没有做到,在精神和物质层面给予老人充分的关怀和照顾。关于法庭在接下来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应当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在参照遗产的分配标准的同时,侧重于保障因照看死者而辞职在家的亲属(即依靠死者生活遗属的权益),综合考量各遗属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进行分割。X.关于被答辩人王某某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请基于被答辩人未能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且直至本次诉讼前均未与答辩人王某某进行沟通,该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其他人都没有履行照顾老人的义务,都是由我照顾,去世前吃饭均需要人照料,进食长达一个小时。

王某某辩称,X、作为被告冤枉我没有得到钱,老人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谁领取了我不知道,我没有证据,我们作为老人的亲生子女,地位平等,共有物应该平均分割,王某某说我没有尽到

赡养义务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没有赡养老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系王某某子女,王某某于X0XX年X0月XX日去世,阜新市社保中心矿区养老保险部于X0XX年XX月发放抚恤金XXXXX.00元、丧葬费XXX0.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王某某领取。还查明,王某某生前和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

在庭审中,法庭出示的社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王某某去世后有关部门发放抚恤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阜新矿总院住院病案能证明原告在王某某生病时对其进行照顾的事实,予以确认;提供的车费电子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其与王某某身份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住院结算票据、门诊处方、费用清单、网上购物截图、处方和收款收据、售药单能证明被告在王某某住院和出院后对其进行照顾的事实,予以确认;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遗体接送单、遗体火化证明、火化证明、电子发票、清单明细、收据、头七清单能证明王某某为王某某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予以确认;提供的取款凭证、身份关系证明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因死者死亡给死者生前供养的近亲属造成生活困难,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原、被告作为王某某的子女,有享有该抚恤金的权利。因王某某生前与王某某共同生活,照顾王某某的日常生活所付出的劳动必然要比王某某和王某某要多,故可适当多分。另,对原告主张要求王某某赔偿其为维护权益产生的必要费用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抚恤金X0000.0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抚恤金X0000.00元,剩余XXXXX.00元归王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0.XX元(原告预交),由王某某负担XXX.XX元,王某某、王某某各自负担XX.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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