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5) XX 民初 XXXX 号
原告: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杭州市XX。法定代表人:THL,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CQY,某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一鸣,浙江XX律师。
被告:某物业服务集团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X楼栋。代表人:XJ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原告”)与被告某物业服务集团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 “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11 月 27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 2026 年 1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一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 2025 年 4 月至 10 月秩序维护服务费 287560 元(已扣缺勤扣款);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全部欠款为基数自 2025 年 11 月 11 日按 LPR 计算至清偿日;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实际服务周期 2025.4.20-2025.10.31,月服务费 45500 元。原告为宁波某小区提供安保服务,每月双方核对确认应付金额并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票。服务期满原告退场,被告收票后拒不付款,催告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认可欠款金额,主张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签订编号 XXX 的秩序维护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出入口值守、巡逻、消控值守等服务,配置 3.5 岗人员,月含税费用 45500 元;按月实际考勤岗位结算,扣款后确定月度应付金额;付款账期 6 个月,原告开票认证后 20 个工作日付款。原告提交 2025 年 4-10 月月度付款确认表,各月扣款后应付金额合计 287560 元,对应发票已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服务合同、付款确认表、发票及双方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服务,被告对欠款总额无异议,应予全额支付。逾期利息分段认定:4-6 月款项账期届满,被告逾期构成违约,分段起算 LPR 利息;7-10 月款项虽未到账期,但被告多起同类诉讼、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准予提前付清,该部分不计逾期利息。原告支出保全费 1958 元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 287560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 16683 元自 2025 年 11 月 11 日、45081 元自 2025 年 12 月 11 日、44850 元自 2026 年 1 月 11 日起,按同期 LPR 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 1958 元,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613 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ZXY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WY代书记员:DYJ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