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冯XX于2017年7月4日入职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担任研发岗位,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2022年2月25日,科技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与冯XX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冯XX的劳动关系转移至信息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同日,冯XX与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27年7月3日。冯XX离职前担任研发主管,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3600元+绩效8400元+设备补助150元+全勤50元,合计42200元/月。
2023年8月4日,信息公司向冯XX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薪酬结算至2023年8月4日。
冯XX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开具离职证明。仲裁裁决支持了冯XX的大部分请求,信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信息公司支付冯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9612.71元及工资差额3862.07元。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冯XX继续委托娄高启律师代理二审程序。
二、办案经过
娄高启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围绕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制定了精准的应诉策略,在一审胜诉的基础上全力维持判决结果。
(一)关于解除原因——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公司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信息公司上诉主张冯XX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主要依据为: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冯XX作为直接责任人或管理责任人,先后导致4起重大生产事故(2起P1级、1起P3级),包括“会员购买无法调起支付弹窗”“双十一会员活动价格错误”“企业版上线登录404”等问题,造成客户投诉、品牌声誉受损。信息公司据此于2023年3月将冯XX由研发主管调整为高级前端工程师,调岗后冯XX2023年第二季度绩效考核仍不合格,自评仅12分,上级综评65分(D-不可接受),故解除合法。
娄高启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有力反驳:
第一,重大事故不能证明冯XX无法胜任工作。 冯XX对事故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指出:事故1中冯XX并非直接责任人,系事故发生后才被安排负责排查解决,且问题解决后再次出现问题系其他员工造成;事故2并非冯XX所在部门的问题,系其他部门造成,冯XX仅参与排查解决;事故3、4亦非冯XX本人造成,仅系问题发生后参与排查解决。每起事故的各个环节只要参与即被记录为“责任人”,不能据此认定冯XX无法胜任研发主管岗位。
第二,调岗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久远,因果关系不成立。 信息公司主张的重大事故分别发生在2021年8月28日、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2月1日和2022年7月1日,而调岗行为发生在2023年3月2日,相距事故发生时间最长超过一年半,最短亦有八个月。信息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调岗原因系冯XX不能胜任工作。相反,冯XX主张调岗系因其负责的项目已不存在,公司口头告知仅为临时调整。
第三,“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条件须严格适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信息公司虽主张调岗后冯XX绩效考核仍不合格,但未能证明调岗本身系因冯XX不能胜任原岗位所致,亦未能证明调岗后的考核结果符合法定“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标准。
(二)关于工资差额——公司扣除多休年假工资与解除通知相矛盾
信息公司在2023年8月工资中扣除了3862.07元,主张系冯XX多休年假的工资。娄高启律师指出:信息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剩余2.5天调休和多休年假2.5天,进行冲抵”,即公司已选择用调休冲抵多休年假,却又在工资中扣除3862.07元,二者相互矛盾,属于重复扣款。一审法院采纳该意见,认定信息公司扣除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二审阶段——巩固一审胜诉成果
二审中,信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仍围绕“不能胜任工作”的主张进行上诉。娄高启律师在二审庭审中再次强调:信息公司未能就冯XX“不能胜任工作”完成举证责任,调岗原因与重大事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二审法院全面采纳了娄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信息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
三、案件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息公司须向冯XX支付各项款项合计543474.78元
赔偿金计算方式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508.67元×工作年限6.5年×2倍=539612.71元。
二审法院同时确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