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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动争议律师娄高启代理劳动者——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劳动者获违法解除赔偿金及十三薪合计11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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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界定“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的法定范畴,有力论证公司经营亏损、组织架构调整属自主商业决策而非法定解除事由;同时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成功主张工作年限自2012年起合并计算、十三薪不因违法解除而免付。最终法院全面采纳代理意见,认定公司违法解除,为劳动者争取到赔偿金及十三薪共计116万余元。

案件详情

一、案情介绍

韩XX于2012年6月4日入职北京某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并被派遣至某商用车销售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2018年6月1日,韩XX与某商用车销售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年限自2012年6月4日起合并计算。韩XX在职期间担任销售岗位,2023年6月1日起月基本工资为38978.85元。

2024年11月29日,公司以“岗位因组织架构调整而取消”为由,向韩XX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方终止劳动关系。韩XX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11月29日,工资已发放至该日。

韩XX认为,公司所谓的“组织架构调整”系公司自主经营决策,不属于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此外,公司未支付2024年度十三薪,亦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韩XX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十三薪。仲裁裁决支持了违法解除赔偿金XXX.76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韩XX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办案经过

娄高启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围绕公司的解除理由制定了精准的诉讼策略,最终法院全面采纳了代理意见。

(一)关于解除合法性——精准界定“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的法定范畴

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及双方《劳动合同》第10.3条iii项的约定,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提交了财务报表及利润表(证明连续亏损)、韩XX销售量统计(证明销售数量大幅下降)、组织架构调整的汇报电子邮件、工作职责优化讨论邮件、韩XX2024年工作表现评估表、组织架构调整对比图、岗位取消通知电子邮件等证据,主张因经营严重困难而进行组织架构优化调整,系合法解除。

娄高启律师从以下层面予以有力反驳:

第一,公司主张的解除理由不属于法定“客观情况重大变化”。 依据相关司法实践,“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指:(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亏损、组织架构调整,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范畴内的商业决策,并非劳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非受企业控制的客观情况变化,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第二,销售岗位是否实际取消存疑。 韩XX主张销售岗位并未取消,公司仅以组织架构调整为由单方解除,而未能证明该岗位确实被撤销且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虽提交了组织架构调整对比图,但韩XX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岗位取消的客观性。

第三,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但未能证明已达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 公司虽提交了财务报表证明存在亏损,但未能证明该亏损已严重到无法继续雇用韩XX的程度。公司主张“销售额已不能维持现有的销售团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解除韩XX系唯一且必要的选择。

(二)关于十三薪——公司以“不在职”为由拒付被驳回

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员工在公司当年度12月31日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该年度内未受到公司书面警告的,公司可自行决定给予员工最高相当于其一(1)个月基本工资之年度奖。”公司据此主张,韩XX于2024年11月29日离职,不符合“12月31日仍在职”的发放条件,故无需支付十三薪。

娄高启律师指出:双方就十三薪存在明确约定,该约定系韩XX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韩XX无法工作至12月31日,系公司过错所致,公司不得以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为由拒绝支付十三薪。 法院采纳该意见,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非在于韩XX,公司以韩XX当年度工作不满一年为由拒绝支付十三薪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核算,公司应支付韩XX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29日十三薪35730.61元。

(三)关于赔偿金计算基数——工作年限自2012年起合并计算

公司主张韩XX2012年6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系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XX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其关联公司工作,2018年6月1日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即便构成违法解除,对于2012年6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也应适用N(经济补偿金)而非2N(赔偿金)的标准。

娄高启律师指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之前自2012年6月4日起受聘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XX司并派遣至甲方之关联公司,该工作年限由甲方予以承认和承接”。公司已明确承诺承接韩XX全部工作年限,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12年6月4日起算,而非仅计算与公司签订合同后的年限。经核算,韩XX解除前12个月月均工资已超过社平工资三倍,按社平工资三倍为基数计算赔偿金为XXX.76元。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该金额予以确认。

三、案件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娄高启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XX.76元

法院认定: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亏损、组织架构调整等解除理由,属公司自主经营范畴,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公司的解除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二)公司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29日十三薪35730.61元

法院认定:双方就十三薪存在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非在于韩XX,公司以韩XX当年度工作不满一年为由拒绝支付十三薪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韩XX2024年已休年休假12天,不低于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故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获支持。

(四)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赔偿总额:XXX.37元


四、律师总结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法定解除事由的认定标准、十三薪支付条件、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等多个争议焦点。公司试图以经营亏损和组织架构调整为由规避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娄高启律师精准把握“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的法定内涵,有力论证了公司解除行为的违法性,最终为韩XX争取到116万余元的赔偿。

本案对类案的借鉴意义:

一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严格限定于不可抗力、法律法规政策变化等非企业可控的情形。企业自主决定的经营调整、组织架构优化、亏损裁撤岗位等,不属于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承诺承接的工作年限,在计算违法解除赔偿金时应合并计算。用人单位不得以“前期系劳务派遣”为由主张仅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

三是十三薪(年终奖)系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无法满足“年底在职”发放条件的,不得以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为由拒绝支付,法院将结合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予以核算支持。

四是用人单位以经营困难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须证明已达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且解除系必要且唯一的选择。未能证明的,应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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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高启律师,北京洲海瀛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其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事认真负责、法律思维缜密,自2015年执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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