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情简介
原告为某家具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刘X,全权委托王浩全律师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是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X,被告二窦X为该公司全资持股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售卖同类家具商品,在没有经过原告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盗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 28 张家具实拍宣传图片,挂载在 7 个商品详情链接中用于商品引流售卖,分流原告客源、抢占市场订单。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与维权费用共计 20000 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庭审里被告承认存在使用图片的行为,但辩称店铺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希望大幅降低赔偿金额。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王浩全律师第一时间梳理证据链条,固定涉案图片原图底稿、创作时间凭证、版权归属材料,同时对被告电商店铺侵权页面、商品上架信息、网页展示内容进行公证取证,锁定 28 张侵权图片与 7 条侵权商品链接。庭审中明确指出被告擅自使用作品属于侵犯著作信息网络传播权,借用原告原创图文吸引买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针对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关键事实,援引公司法相关规定,主张股东窦X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侵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结合侵权图片数量、使用时长、电商平台引流效果、原告公证、律师费等维权合理支出,逐项说明索赔金额的合理性。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诉讼核心主张,判决被告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4000 元,被告窦X对上述全部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摄影图片,侵害原告著作权,同时借用他人宣传资源牟利构成不正当竞争;窦X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依法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均无法精准举证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数额,法院结合侵权情节、使用规模、维权成本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