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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卷烟机案,李硕海律师紧扣案件关联性与认罪态度,成功为被告人争取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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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硕海律师通过精准辨析两起犯罪事实的独立性,阐明了本案不属于重复追诉的法理依据,并结合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为其争取从轻量刑。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化名)2020年将一台卷烟机以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用于非法生产卷烟,该卷烟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对王X提起公诉。王X辩称其已被湖南省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刑,不应再追究,且实际仅收到3万元货款。李硕海律师担任王X的辩护人。

办案经过:
李硕海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查阅了王X在湖南省的前科判决材料,发现前案系王X受他人聘请帮助制作半成品卷烟,而本案系王X独立出售卷烟机,两起犯罪事实不同。李律师据此向法庭阐述了本案不存在重复追诉的法理依据。同时,李律师结合王X主动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李律师围绕两起犯罪事实的独立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发表了专业辩护意见。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王X在本案中的非法经营行为与湖南省前案并非同一犯罪事实,对王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但法院考虑到王X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量刑结果体现了对王X认罪态度的从轻考量。


  • 1970-01-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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