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孝XX,女,19XX 年 XX 月 11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叶XXXX八组。法定代理人:陈XX,系孝XX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云、喻某某,河南XX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第某某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X东 1XX号。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张XX,医院工作人员。
2024 年 3 月 1 日,孝XX因头晕 1 天前往平顶山市第某某某医院住院,确诊大脑中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隙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3 月 2 日该院为其实施颅内动脉瘤支架辅助栓塞术,术后复查提示出血增多、脑室积血、脑疝征象,存在脑室外引流、颅骨去骨瓣减压手术指征,但医院直至 3 月 4 日才实施腰大池置管引流,且未向孝XX家属告知脑室外引流、去骨瓣减压替代治疗方案。2024 年 3 月 6 日孝XX转入郑大某某院重症监护,后续辗转多家医院持续治疗,长期处于昏迷状态,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孝XX一方认为平顶山市第某某某医院、郑大某某附院诊疗存在过错,过错与自身重度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诉主张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 474224.39 元,并由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平顶山市第某某某医院答辩称,术后未进一步开展外科手术是因患者生命体征不稳定,手术会加重出血风险;腰大池引流是结合患者用药、腰部旧伤综合选择的方案,且患者出现脑疝后已及时药物处置,转院后相关手术评估应由上级医院负责,自身诊疗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经过
- 法院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与庭审。
- 法院组织双方开展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无争议证据予以采信,对存有争议的医疗过错、损失金额证据逐一审查认定。
-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某司法鉴定中心开展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确认平顶山市第一某某医院诊疗存在过错,过错与孝XX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至次要;郑大一附院诊疗无原则过错,与损害无因果关系。
- 法院另行委托平顶山市某法医鉴定机构对孝XX伤残、护理依赖进行评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无对应标准未评定。
- 法院结合病历、票据、鉴定意见逐项核算孝XX全部物质损失总额,结合鉴定载明的过错原因力区间,综合案情划定医院责任比例,同时考量医疗过错造成的严重人身损害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
案件结果
一、判决主文
- 平顶山市第某某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孝XX各项损失共计 416831.42 元;
- 驳回孝XX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 8430.53 元,由孝XX负担 1011.66 元,平顶山市第一某某医院负担 7418.87 元。若医院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服判决可在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判决理由
- 法律基础:依据《民法典》第 1179 条、第 1218 条,医疗机构诊疗存在过错致患者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核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法定赔偿项目。
- 过错认定: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平顶山市第某某某医院存在延误引流手术、未充分告知替代治疗方案、未及时建议减压手术等诊疗过错,过错与孝XX昏迷、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至次要区间,法院酌定医院承担 20% 物质损失赔偿责任。
- 损失核算:法院核定孝XX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全部物质损失合计 XXX.12 元,20% 责任对应赔偿 396831.42 元;结合患者重度伤残、长期昏迷的严重损害后果,另行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两项合计 416831.42 元。
- 其他认定:郑大一附院无诊疗过错,无需承担赔偿;孝XX五年后产生的后续护理费用可另行起诉主张;原告超额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三、适用核心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