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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挖机手起诉总包方索要23万工时费,律师以“合同相对性”抗辩成功,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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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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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悦律师在本案中通过梳理分包合同链条,锁定原告自认的用工方系案外人华实公司,以“合同相对性”抗辩切断被告付款义务,并充分利用原告庭审陈述与起诉主张的矛盾,最终成功驳回对方全部23万余元诉请,为客户避免直接经济损失及诉讼成本。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原告:方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某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律师、陈悦律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

2021年11月,被告承包了位于常州市xx区xx区的xxxx装备项目。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安排入场从事挖机作业,费用为每台挖机200元/小时(不含税),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共计工作1,121.5小时,累计劳务费224,300元。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始终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224,3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则辩称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主张案涉挖机作业系由被告分包给第三方华实XX,相关结算应由原告与华实XX另行处理。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个体挖机操作手起诉总包方主张劳务费纠纷。原告方XX主张其为被告XX某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提供了挖机作业服务,要求支付224,300元工时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于X律师、陈悦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深入调查和证据梳理。

代理律师首先核实了被告公司的项目分包情况,发现被告已将案涉工程中涉及挖机使用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给华实XX,并签署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各自授权了项目负责人——被告授权曹X为项目负责人,华实XX授权成X某为项目负责人。据此,与挖机作业相关的劳务用工管理及结算责任主体应为华实XX,而非被告。

在证据层面,代理律师对原告提交的完工单进行了细致审查,发现签名人员中虽有被告公司员工吴XX、恽XX、陈X,但其中“张X”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且所有完工单均未经被告授权项目负责人曹X签字确认。更重要的是,原告本人在庭审中陈述称,系华实XX项目经理成X某找其去干活的,单价也是成X某与其商谈的,原告还承认成X某系华实XX的项目经理,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同时,证人成X某在证言中明确陈述,原告系其请去帮忙的,负责挖机登记、调配等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其本人结算。

代理律师围绕“合同相对性”这一核心抗辩思路,向法庭指出:原告自认其与华实XX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而被告与华实XX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经被告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或对账记录,其提供的完工单系临时现场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是付款义务主体。据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向实际用工方华实XX主张权利。

案件结果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系华实XX项目经理成X某找其干活、单价也是成X某与其商谈的,该陈述与原告的诉讼主张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基于该关系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丧失了必要前提和基础。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6元及保全费1,670元合计6,33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二款(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第67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第137条第一款(开庭审理)、第145条(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举证责任分配)。


  • 2024-12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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