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脱敏案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 XXX,绰号 "周八姑",男,1969 年 2 月 14 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公民身份号码脱敏,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脱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20 年 8 月 24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 CT,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成群,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XXX 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二月五日作出脱敏一审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 XXX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 XXX,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经过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 XXX 与被害人 LM 有多年恋爱关系,于案发近期分手。2020 年 8 月 24 日上午 11 时许,XXX 与 LM 因感情问题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 XXX 驾驶其子 ZZT 的脱敏号牌白色轿车,在宜宾市翠屏区双谊镇振兴XX某美容美体养身馆门外,两次撞击 LM 致其受伤。周围群众见状后遂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 XXX 抓获归案。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 LM 因本案致左锁骨骨折、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XXX 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 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擦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XXX 的家属赔偿了 LM 经济损失,LM 对 XXX 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 被害人 LM 的陈述,3. 证人 WJ、XYJ、DXM、WST、WST、YJ、YXZ 的证言,4. 被告人 XXX 的供述和辩解,5.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8. 接受证据清单,9. 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0. 脱敏鉴定意见书,11. 关于继续侦查的情况说明及动态图,12. 微信聊天截图,13. 收条、谅解书,14. 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15. 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 XXX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 XXX 的家属赔偿了 LM 经济损失,LM 对 XXX 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 XXX 当庭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宽处罚。XXX 案发后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开车撞人的次数、细节均供述不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XXX 作案手段极端、社会影响恶劣,不宜对其判处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 XXX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上诉人 XXX 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称只撞击了被害人两次,证人 YXZ、被害人 LM 证实其威胁要 LM 死亡的证言不真实,其没有想过要 LM 死亡,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置,如实说了案发经过,案发后赔偿 LM 损失,认罪认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 上诉人 XXX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一审中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XXX 认罪认罚,且本案因感情纠葛,一时冲动引起,案发后,XXX 委托其子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 4 万元,并赔偿了被害人 8 万元,赔偿标准远超法律规定,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一审对 XXX 量刑二年二个月明显不当,根据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对 XXX 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 XXX 驾车撞击 LM 只有两次,后自己开车回家,不知道看没看到 LM,只听到 LM 叫了一声,不清楚撞到 LM 什么位置,也记不清楚撞了几次。因此,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 XXX 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 XXX 提出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 XXX 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虽无坦白情节,但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诉人 XXX 的上述从轻情节,违背了量刑规范化的要求,致量刑过重,但上诉人 XXX 在被害人已与其分手并给付了 20 万元分手费的情况下,反复纠缠被害人,并采取开车撞人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动机恶劣,不属犯罪情节较轻的范畴,不符合缓刑条件。上述诉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改判。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脱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姓名脱敏)
审判员(姓名脱敏)
法官助理(姓名脱敏)
书记员(姓名脱敏)
二〇XX 年 XX 月 XX 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