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案为一起涉及无权代理与不当得利认定的民事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XX公司(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关某某(律师)及赵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XX公司(简称“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邵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林律师。
邵XX(土司公司唯一股东)。
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袁某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X。
核心事实:XX公司因欲采购沃X,与自称有权代理土司公司的王XX签订了《沃X采购合同》,并按约向土司公司对公账户转入定金25万元。事后XX公司发现王XX系无权代理,且土某公司及邵XX均拒绝追认该合同。XX公司认为土某公司收取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遂提起诉讼要求返还2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邵XX因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经过
一审阶段(勐腊县法院):
XX公司起诉主张土某公司、邵XX、曾某某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25万元及利息。
土某公司与邵XX抗辩称其是代曾某某收款,且XX公司已收取两车沃X,不存在不当得利。
曾某某辩称其与XX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部分履行。
一审法院认定土某公司接受并处置定金的行为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西双版纳州中院):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认定“接受款项即视为追认”有误,且邵XX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未证明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25万元定金实际由曾某某收取,且XX公司已收到部分沃X并由其代理人张X处理,XX公司还另行支付了10万元货款。
法院组织法庭调查,各方围绕合同相对性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进行辩论。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
合同相对性与效力认定:
虽然土某公司未授权王XX签约,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土某公司实际接受了25万元款项并进行处置,该行为被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同时,结合曾某某的陈述及后续沃X交付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实际的合同相对人为曾某某,合同已生效并部分履行。
不当得利主张不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XX公司支付款项是基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土司公司接受款项有合同依据,不属于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故不构成不当得利。
连带责任主张不成立:
法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且XX公司主张的邵XX与土某公司财产混同(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驳回其要求邵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