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脱敏)
原告:XXX,男,1967 年 11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址脱敏,公民身份号码脱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MYN,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名称脱敏,住所地脱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脱敏。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X,男,1985 年 9 月 17 日出生,汉族,住址脱敏,公民身份号码脱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舒絮,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X 与被告村级集体经济组织、XXX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两次庭审各方代理人均到庭参与,案件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拆桥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其为案涉耕地承包人,自行出资修建桥梁,被告未通知、未补偿擅自拆桥,侵害自身财产权益。
两被告由游舒絮律师统一答辩:1. 桥梁属村集体公共项目设施,原告仅为施工人,不享有物权,工程款已结清;2. 集体拆除自有公共设施系合法行使所有权,不构成侵权;3.XXX 系法定代表人,相关行为均为履职,并非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起诉。
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桥梁属于政府垦造耕地项目规划施工内容,原告系项目实际施工人,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后村集体拆除旧桥并原址重建。原告单方制作的费用单据、村民证明等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桥梁物权归属建设单位,原告仅履行施工义务,无法取得案涉桥梁物权;法定代表人行为系履职,责任由集体承担。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不服判决可于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信息脱敏)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信息脱敏)
书记员(信息脱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