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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运营合同,收益减少并非解除合同的必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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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法律在合同方面的规定,确保被代理的当事方即使在情势变更情况下,依然通过约定,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汽车公司系黑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同时拥有该车辆在72线(某市火车站至)的许可经营权。2013年,王XX(乙方)、汽车公司(甲方)签订车辆运营合同书一份。车辆运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72线路E型黑×××**号、发动机号00000的车辆交由乙方运营。第二条约定经营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第三条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经营费2650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除经营费外,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运营管理费1800元。第十条约定经营期间不经甲方允许,不准私自延线、串线、下线、停车、停线,如违反此项约定,甲方有权扣车,并按甲方运营制度处罚,情节严重的收回经营权。第十九条约定经营期内乙方遇到运营方面的问题时应先征得公司解决,公司负责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仍不能解决的可选择司法途径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乙方不得擅自停车、停线、罢工开车集体到党政机关及街上示威,如发生此行为甲方有权直接扣停车辆,直至解除与乙方的合同,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经济损失,同时视为乙方违约,经营费不予退还。第二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按合同严格执行。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势变更,致使本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时,双方均不负赔偿义务。如公交线路经营权发生变化或指令“公车公营”,车辆经甲方验收交回,合同解除。对于经营期内及尚未履行的经营期部分本着公平、合理、合法、及时地协商解决(对已交经营费,由甲方按尚未履行合同期月数合理计算值退给乙方,并以收据和银行账单为准)。双方有及时通告对方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王XX汽车公司交纳了经营费265000元。

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运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车辆运营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营期间不经汽车公司允许,不准私自延线、串线、下线、停车、停线,如违反此项约定,汽车公司有权扣车,情节严重的收回经营权。第十九条约定经营期内王XX遇到运营方面的问题时应先征得公司解决,公司负责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仍不能解决的可选择司法途径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王XX不得擅自停车、停线、罢工开车集体到党政机关及街上示威,如发生此行为汽车公司有权直接扣停车辆,直至解除与王XX的合同,汽车公司不承担王XX任何经济损失,同时视为王XX违约,经营费不予退还。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72线部分站点附近房屋被征收安置,部分客源流失,汽车公司已向主管部门申请调整或整合线路,虽未获批准,但汽车公司已履行了车辆运营合同第十九条的合同义务。在此种情况下,王XX在合同履行期内擅自于2019年1月末停运车辆至今,已违反车辆运营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依据该条约定汽车公司不应退还王XX经营费,故对王XX要求汽车公司退还二年经营费6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XX主张诉前曾多次通知汽车公司解除车辆运营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王XX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运营合同书。汽车公司于2020年9月3日明确表明在不能承担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视为原告违约,经营费不予退还的前提下与原告解除合同。本院已确认王XX违约,不予支持王XX要求退还经营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车辆运营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XX与被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除车辆运营合同;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二审法院认为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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