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辽 0211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X,女,1984 年出生,户籍地、身份证号脱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世玲,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MX,男,1983 年出生,户籍地、身份证号脱敏。
被告:本地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脱敏。
负责人:CXC。
委托诉讼代理人:WX,该所员工,身份信息脱敏。
原告 XXX 与 LMX、本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 XXX 及其代理人查世玲、被告 LMX、律所负责人 CXC 及代理人 W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 LMX 返还 30 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 30 万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11 月 4 日起按一年期 LPR 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判令本地律师事务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LMX 系案涉律所执业律师,双方为朋友。2025 年 10 月原告亲属被留置,LMX 谎称可通过私下渠道解除留置,收取原告现金合计 70 万元,承诺办不成全额退费。双方仅签署未经过律所审批、未加盖公章的非诉服务文件,真实合意系花钱疏通关系。LMX 未实施合法法律服务,仅退还 40 万元,剩余 30 万元无故扣留。
该委托事项违背公序良俗,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即便认定法律服务关系,被告未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LMX 以律所律师身份洽谈业务构成表见代理,律所未尽管理义务,依据律师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至法院维权。
被告 LMX 答辩:
双方签署合法非诉法律服务合同,70 万元收费合理;已提供财产保全、应对调查等多项法律服务,为原告挽回大额财产损失;原告单方解除委托,剩余款项不应退还,请求驳回全部诉求。
被告本地律师事务所答辩:
案涉钱款全部由 LMX 个人收取、退还,从未进入律所账户;案涉协议未盖章、未完成内部审批,律所全程不知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请托事项属于违法私下交易,不属于律所业务,不构成表见代理,律所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事实:
双方录音、聊天记录可证实,原告付款核心目的为托关系解除亲属留置,双方约定办不成大部分钱款退还。
原告 2025 年 11 月报案主张诈骗,公安经三级审查出具不予立案、复议、复核文书,认定无犯罪事实。LMX 自认收取现金 70 万元,仅返还 40 万元,剩余 30 万元由其个人持有。
律协处分决定书载明:LMX 私下收取现金 70 万,提交合同立项未通过律所审批,律所未盖章、未出具办案手续,款项未入账;律协仅对 LMX 作出行业处分,认定律所无监管过错。
本院裁判观点:
双方委托目的系通过私下渠道干预监察留置程序,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案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取得财物应当返还,LMX 需返还剩余 30 万元。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案涉服务协议未加盖律所印章,款项全程个人流转,律所未作出缔约意思表示,双方未成立合同,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律所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LMX 主张已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存在实际损失,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 LMX 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 XXX30 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依照民诉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 XXX 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800 元,由被告 LMX 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书记员身份信息脱敏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