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辽 0211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新材料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脱敏。
法定:LJ,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LJL,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世玲,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脱敏。
法定:XX,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FZ、JJ,本地律所律师。
原告XX新材料企业与大连XX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 LJL、查世玲,被告代理人 JJ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260400 元,并分段计付逾期利息(暂计 32971.54 元,本息合计 293371.54 元,按一年期 LPR 计算至实际付清);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 年双方签订厂区地坪施工合同,约定单价、预估总价,原告完成全部地坪施工并于 2021 年 10 月 2 日竣工交付,双方签署竣工确认单,施工面积与合同一致,合同总价 651000 元。施工期间另行完成楼梯间增项施工,增项价款 15000 元。被告分三笔合计付款 403600 元,其中 13000 元为楼梯间增项款,剩余 390600 元为合同内工程款,尚欠 260400 元未付。合同约定竣工后分节点支付 95% 工程款及 5% 质保金,被告项目负责人在沟通中承诺可延后开票、质保金无需书面申请。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资金不足拖延付款,现诉请付清尾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答辩:
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先行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票后,被告才支付 95% 工程款;质保金返还需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未开票、未书面申请质保金,付款条件未达成,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
双方地坪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施工单价、总价、付款节点、质保金规则,2021 年 10 月 2 日工程竣工交付,10 月 3 日签署竣工确认单,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预估一致。
被告分三笔付款合计 403600 元,结合微信聊天、通话录音可证实 13000 元为楼梯间增项工程款,剩余款项为合同内工程款。
被告项目负责人全程对接签约、施工、对账、付款事宜,聊天及录音中明确告知可延后开票、质保金无需书面申请,原告表示可随时开具全额发票。
工程 2021 年 10 月 2 日竣工,一年质保期届满,被告未提出任何工程质量异议。
本院裁判观点:
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竣工、增项事实证据充分,扣除已付合同内款项,尚欠工程款 260400 元事实清楚。
支付工程款属于合同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从义务,被告不能以未开票拒付工程款;项目负责人全程对接项目,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作出变更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抗辩无权变更不予采信。
按合同约定节点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标准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 LPR,原告诉求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企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 260400 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 22785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0 月 13 日起、以 3255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10 月 10 日起,均按一年期 LPR 计算至实际付清,暂计利息 32447.83 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734 元、保全费 2070 元,合计 7804 元,均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交付法院。
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书记员身份信息脱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