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 王X(化名)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被告人: 王X(化名),男,汉族
辩护人: 陈律师,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俞留军,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至202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X(化名)在某境外网络赌博平台上注册主账号,并在平台管理员帮助下在其主账号下设置了多个子账号。王X(化名)将其掌控的多个子账号及账号密码提供给赵X(化名)、周X(化名)、赵X(化名)等多人进行网络赌博,并为上述人员与网络赌博平台之间提供赌博资金"上分""下分"服务,即赌博投注资金充值、提取等。王X(化名)从上述人员投注资金数额中按照一定比例获得平台返点获利。经侦查机关统计,王X(化名)为多名参赌人员在网络赌博平台"上分"的赌资累计达250余万元,其个人从平台返点获利1万余元。公诉机关以开设赌场罪对王X(化名)提起公诉,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且赌资数额累计达250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
办案经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王X(化名)是否构成赌博网站的"代理"身份;二是赌资数额应如何认定,是应以微信转账记录的累计数额为准,还是应以参赌人员实际投入的净额为准;三是王X(化名)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俞留军律师接手案件后,经过仔细阅卷和梳理证据,提出了系统的辩护策略。针对代理身份问题,俞律师指出王X(化名)系应参赌人员主动请求才将账号告知他人,并无主动招揽行为,营利不明显。针对赌资认定问题,俞律师提出转账记录存在反复进出、循环投注的情况,不应简单累加计算,而应以参赌人员实际投入的初始资金认定赌资数额。针对自首问题,俞律师详细梳理了王X(化名)的到案时间线,指出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当日即被动到案接受讯问,但后续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认为第二次到案符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要求,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此外,俞律师还提出王X(化名)在整个犯罪链条中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案件结果:
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进行了全面评议。法院最终认定王X(化名)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不是代理"及"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未予采纳,认为王X(化名)直接掌控多个子账号并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其行为已具备代理的实质特征,且开设赌场罪中代理与参赌人员并非共同犯罪关系,不存在主从犯之分。对于赌资认定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分资金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赌资数额250余万元的认定客观真实,故未采纳辩护人关于以实际使用资金认定赌资的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查到案经过后认为,王X(化名)于2023年9月20日即被动到案接受讯问,虽后续再次到案,但第一次到案时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未予采纳自首意见。但法院认可王X(化名)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坦白情节,并因其当庭认罪,予以从宽处理。最终,王X(化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案虽未完全实现辩护目标,但辩护律师在赌资认定、自首认定等核心争议点上的专业论证和据理力争,展现了刑事辩护的专业素养和职业精神。
